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李玉志驾驶摩托车通过无控制灯路口,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被告赵宝生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都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云D7XXXD号车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要求按2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要求赔偿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急救使用费200元应认定为交通费,原告另主张的其他交通费无票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李玉志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41501.97元;2、后期治疗费1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6300元;4、残疾赔偿金24299元/年×20年×10%=48598元;5、护理费79.02元/天×63天=4978.26元;6、误工费算至定残前1天(2015年9月15日-12月20日计97天)79.02元/天×97天=7664.94元;7、交通费200元;8、鉴定费1300元;9、修理费933元。合计125676.17元。其中医疗费项下第1、2、3项计62001.97元,伤残赔偿费项下第4、5、6、7项计61441.20元。上述费用,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付总额为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费项下应赔付61441.2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费项下应赔付933元;超出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的其余损失,被告赵宝生应承担50%的责任,为(62001.97-1万元+1300元)÷2=26650.99元,其所驾驶的云D7XXXD车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其投保的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赵宝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20200元,该款应从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赔付李玉志的款项中扣付给赵宝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计61441.20元,财产损失933元,合计72374.20元。扣除赵宝生已垫付的人民币20200元,实际赔付52174.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诚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玉志医疗等费人民币26650.9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
胡廷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