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经营部作为大米经营销售的法人,应在其场所内对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应当有相应的有效的警告、指示说明等,以防止他人遭受人身损害。但被告经营部疏于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代兴会在搬运大米的过程中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代兴会作为成年人,在搬运大米的过程中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代兴会从中间扯大米,从而导致上面的大米滑落下来砸伤自己,其行为存在过错,也增加了危险性,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案情,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经营部负主要责任,依法确认被告经营部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担30%的责任。故对原告代兴会请求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参照《2015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诉请,本院对原告代兴会的损失依法确认为:1.医疗费4608.39元、2.误工费79.02元/天×24天=1896.48元、3.住院伙食补助100元/天×13天=1300元、4.护理费79.02元/天×13天=1027.26元、5.伤残赔偿金7456×20年×0.1=14912元、6.后期治疗费10800元、7.车旅食宿费700元,合计35244.1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1300元的鉴定费,因是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已对原告申请鉴定的鉴定结论作出了改变,且原告对重新鉴定结论无意见,故其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于被告经营部主张的重新鉴定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由于重新鉴定结论未作重大改变,其1300元的鉴定费仍由被告经营部负担。综上,被告经营部承担35244.13元的70%即24670.89元,原告代兴会承担30%即10573.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宣威市俊丰粮油经营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赔偿原告代兴会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4670.89元。
案件受理费,免交;重新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宣威市俊丰粮油经营部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张会平
人民陪审员 张瑞芳
人民陪审员 付琼亚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正义
胡廷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