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廷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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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朱某、崔党珍、宣威市得禄乡中心学校、宣威市得禄乡初级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廷佳律师 时间:2016年12月02日 664人看过 举报

2016-12-02

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朱某在与原告张某某嬉闹的过程中,造成张某某的右眼被剪刀刺伤,朱某对此应向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张某某事发时已年满13周岁,对其自身安全已经能够尽到注意义务,其与朱某相互嬉闹,对造成自身右眼受伤有一定过错,张某某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得禄中学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事发时没有教师在场看管,未能及时发现学生之间进行具有人身危险性的行为而及时加以制止,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管理义务,对该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也应向原告张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上述之责任认定,综合三方当事人各自对损害发生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学校承担40%的责任,朱某承担40%的责任,张某某自身承担20%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因伤所受之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本院依法确认为:医疗费1602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天=1500元;护理费93.78元/天×45天=4220.10元;营养费50元/天×45天=225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伤残赔偿金49452元;鉴定费3160元;病历复印费29.5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6632.80元。原告方主张的误工费,因张某某尚属学生,未成年人,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某某的伤残等级及张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等因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认定之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6632.80元,得禄中学承担40%,为34653.12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24653.12元;朱某承担40%,为34653.12元,扣除已支付的10529元,还应赔偿24124.12元。被告朱某系未成年人,其应承担之民事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2016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判决如下:

一、除已支付的10000元外,再由宣威市得禄乡初级中学赔偿张某某医疗等费人民币24653.12元。

二、除已支付的10529元外,再由朱某的法定代理人崔某某赔偿张某某医疗等费人民币24124.12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免交。

胡廷佳,男,2011年毕业于西南科技大学,法学本科学历。2010年取得法律职业资格A证,2013年6月取得律师执业证。从...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曲靖
  • 执业单位: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30320********72
  • 擅长领域:工伤赔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劳动纠纷、民间借贷
云南龙腾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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