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东武、陈学权、耿某甲、陈某甲、孔某甲以发展资本运作为名,要求参加者以交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五被告人发展的层级超过三层,人数超过120人,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甲、孔某甲主动报案并等候处理,耿某甲自动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耿某甲主动退还会费及承诺还款,且取得会员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东武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唐东武、陈学权归案后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东武、陈学权积极帮助耿某甲、陈某甲、孔某甲等人在宣威市建立工作室发展下线人员,耿某甲、陈某甲、孔某甲在宣威建立、管理工作室并发展下线人员达1000余人,层级超过三级,五被告人在该传销组织中起组织、领导作用,被告人唐东武、陈学权及其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不是组织者或领导者,只是参与者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证据能相互印证,证实五被告人发展的下线人员达1000余人,层级超过三层,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情形,被告人唐东武、陈学权、孔某甲认为本案涉案人数未达到“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刑法的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传销组织中的组织者、领导者的刑事责任,并按照其所处层级进行量刑,在不同层级的组织者、领导者之间,不属于共同犯罪,不宜划分主从,被告人唐东武的辩护人认为对唐东武可比照从犯量刑,被告人陈学权的辩护人认为陈学权属于从属地位,被告人耿某甲、孔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耿某甲、陈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耿某甲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五被告人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东武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陈学权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至2020年12月3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80000元,余下2000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孔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耿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已缴纳)。
(上列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随案移送的笔记本十一本及“百万联合电子商务(香港)有限公司”授权证书二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波
审 判 员 王 飞
人民陪审员 孙俊娥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柴 榕
胡廷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