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6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也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并且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借款约定的还款期已届满,逾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6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0元的主张,我国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是以补偿性违约金为原则,虽然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有权约定违约条款,但违约条款作为合同条款的一部分,应受《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调整,即合同当事人有关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即在确认违约条款的效力时,应依据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迟延还款可能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即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结合本案实为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虽然约定:“如超期一天,则按每天5000.00元的损失补偿给原告”,但该约定是否有效,其效力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双方虽有“如超期一天,则每天按5000元的损失补偿给原告”的约定,但依该约定,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承担的违约金已明显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即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已过分高于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被告提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进行调整”的意见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予以调整。被告应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原告起诉之日(2015年4月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承担上述借款的利息,即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故从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为6420.96元[(126000元×5.6%÷12×4×2个月+126000元×5.6%÷12÷30×4×3天)+(126000元×5.6%÷12×4×2个月+126000元×5.6%÷12÷30×4×3天)×30%=6420.96元],本院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违约金,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邓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包继能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00元,并支付原告包继能违约金6420.96元。
二、驳回原告包继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人邓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90元,由原告包继能负担1690元,被告邓彪负担30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包继能已预交,被告邓彪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叶乙申
人民陪审员 何继明
人民陪审员 赵应泽
二〇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高安彪
胡廷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