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保险人孟德宪跌倒受伤救治无效死亡时尚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身体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双方签订的定期寿险(A)款保险合同支付相关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祥瑞意外伤害保险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签订该保险合同,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的赔偿款11480元,应当从其赔偿款项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支付原告孟娟保险金88520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靖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孟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威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浦立仁
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
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丽萍
胡廷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