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大春、孙任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2.2克,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是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携带的毒品是用于被告人自己吸食,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大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27年9月6日止。)
二、被告人孙任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27年9月6日止。)
三、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42.2克,作案工具手机两部及云DSR338号微型车、涉案毒资人民币1255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学清
审 判 员 周 劲
人民陪审员 程刻珍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凡 艳
胡廷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