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刘刚驾驶电动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孟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孟烈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孟丽娇受伤,被告刘刚、孟烈应按各自的责任范围对孟丽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刘刚未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刚承担,被告刘刚答辩二被告各承担50%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实际数额,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按农、林、牧、渔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十级伤残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条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未提供医院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的计算标准》,原告孟丽娇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45195.0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03天=10300元;3、后期治疗11700元;4、护理费76.35元/天×103天=7864.05元;5、误工费76.35元/天×263天=20080.05元;6、残疾赔偿金6141元/年×20年×10%=12282元;7、交通费69.5元;8、鉴定费2600元,合计110090.67元。上述1—3项计67195.07元,被告刘刚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原告孟丽娇10000元;4—7项在交强险伤残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孟丽娇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计40295.6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医疗费项下超出交强险部分、鉴定费计59795.07元,由被告刘刚赔偿原告孟丽娇70%即41856.54元,由被告孟烈赔偿原告孟丽娇30%即17938.52元。以上合计刘刚应赔偿孟丽娇92152.14元,扣除刘刚已支付的25571.11元,尚应赔付66581.0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刘刚赔偿原告孟丽娇医疗等费66581.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孟烈赔偿原告孟丽娇医疗等费1793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余绍丕
人民陪审员 舒娅琳
人民陪审员 宁显志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吕嘉志
胡廷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