阮国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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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XX与颜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阮国平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孔XX与被告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德法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化肥款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份至2017年被告种植葡萄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购买化肥,并出具收到条和欠条,共计欠原告化肥款47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颜XX未作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是收到条、欠条五份、营业执照一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为经营销售化肥、种子、农药的个体工商户。2016年4月份至2017年,被告因种植葡萄需要而购买原告销售的化肥。被告于2016年4月14日、7月10日、8月9日、9月17日和2017年4月23日各给原告出具收到条(欠条)一份,收到条注明了化肥的吨数和单价,欠条注明了欠款数额,以上五份条共计款4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化肥买卖关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和欠条能够证实被告购买原告化肥的货款数额。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颜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孔XX化肥款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50元,由被告颜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阮国平律师国家中级经济师;国家注册物业管理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擅长专业:婚姻家事,刑事辩护,建设工程,民商经济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宁
  • 执业单位:山东思雅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820********5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公司法、婚姻家庭、刑事辩护、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