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陈X诉被告江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石狮图形》美术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5万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花费的包括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在内的全部费用人民币2000元;四、请求判令被告在《宜春晚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五、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标的总额为人民币37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陈X从2000年毕业至今一直从事平面设计工作,2003年与弟弟组建杭州XX公司,专注于提高品质的品牌设计服务。原告凭借对图形设计的喜好和执着,十几年中创作了数百件优秀的设计作品,先后荣获上百个国际、国内奖项,作品被国内外众多专业设计刊物刊登发表。因为兄弟俩创作发表了大量优秀作品,而被一些圈内同行推崇为中国平面设计公司100强之一。并且原告是人物、动物元素图形商标创作领域优秀作品数量最多的设计师之一。2007年12月31日原告创作设计了本案涉及的《石狮图形》美术作品,2010年7月5日在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对该作品进行了备案,并作为原告的代表作品之一广泛发表于各种专业设计刊物和论坛,为原告赢得了广泛好评,同时原告将大量拥有版权的原创作品注册商标开展商标转让及授权业务。
2019年4月,原告得知国赢体育使用的商标剽窃抄袭了原告设计的石狮图形美术作品。原告调查后发现被告XX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的《石狮图形》美术作品稍作修改后作为自身的企业信息大量使用于门面招牌、形象墙、室内装饰、服装、微信公众号、宣传广告等场合,并在美篇、XXX、大众点评网等网络平台大量使用,影响巨大。而且被告已于2016年7月14日将该侵权图形申请注册了第206XXXX8543号商标。由此可以确定被告侵犯原告著作权起码已2年半多时间。而在此前后,被告既未征得原告同意,也未联系原告以获得该侵权图形作品的授权许可,更未支付相应的授权使用费,很显然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并给原告的声誉和业务造成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其作品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被告作为知名品牌的企业,开展经营活动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在塑造自身品牌形象的过程中应充分考虑并尊重知识产权。为避免这种不合法的状况继续延续,减少损失,依据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十七)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线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现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恳请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和保护。
被告XX公司答辩称:一、XX公司第206XXXX8543号注册商标经过合法注册,与陈X提交的《石狮图形》美术作品有明显的区别,没有侵犯陈X作品的著作权,没有侵犯其对《石狮图形》美术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其他权;二、XX公司第206XXXX8543号注册商标系自行设计,该商标由四个图形元素组合而成,四个图形元素的创意与足球运动紧密关联。其中的“石狮图形”直接借鉴摆件的侧视外观形体为创意,通过简化线条描绘出狮身。XX公司商标图形中的狮子与陈X的作品在造型和线条上有显著区别:陈X的作品是静态的狮型、XX公司的是动态的狮型,由其狮子脚踩石球与运动员踩足球十分吻合,且XX公司的狮子图形突出了胸前的铃铛和头上的狮毛,与脚踩的足球一起,构成了与陈X作品完全不同的自创作品;三、XX公司没有侵犯陈X作品的著作权,没有给陈X造成实际损失,且陈X作品没有用于商业用途,因此也没有实际损失,XX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需承担陈X涉案费用;四、XX公司没有侵权,没有对陈X的名誉或商誉造成损失,没有对陈X自行使用《石狮图形》美术作品产生任何影响,因而无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5日,深圳数字作品备案中心、深圳市创意设计知识产权促进会对原告陈X提交的石狮图形()予以备案,向原告发出了备案号为A20100XXXX2706的《原创作品备案证书》。
2017年9月7日,XX公司取得了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颁
发的第206XXXX8543号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第41类: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学校(教育);培训;组织体育比赛;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除广告外的影片制作;电影放映;体育场设施出租等。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9月6日。
XX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登记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俱乐部、体育餐厅、会所、健身服务、体育赛事活动组织及策划咨询、食品销售等。XX公司第206XXXX8543号注册商标设计创意说明显示,该商标由“石狮图形”侧视外观的形体线条化和盾牌、奖牌线形,球场与球门线形以及足球线形组合形成,具体表现为:足踩一个圆形球体、胸前挂有铃铛、头顶附有四个半圆为狮毛的狮子立于一盾牌或奖牌之上,盾牌或奖牌内有球门及弧形球场线,内置一线状圆形足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XX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陈X的著作权。XX公司依法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经对比,陈X取得著作权的石狮图案为线形状狮子静止坐立状态,头部平视、垂尾。XX公司注册商标是线状狮形和盾牌状结合体,狮子立于盾牌之上。狮子形态似运动状,狮头部附有四个半圆形狮毛,胸前挂有铃铛,足部踩在一个圆形球体上,头昂尾稍后翘,盾牌内有球门、弧形球场线和一个足球。陈X作品属现代抽象艺术类作品,XX公司的狮形图案来源着重于传统石狮雕刻工艺品,狮子处于运动状态并立于盾牌之上,且XX公司以该图案取得了注册商标,陈X在商标公示期间并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认定XX公司取得的图案商标属正常使用且未侵犯陈X的著作权或复制权或发表权等。对陈X要求XX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享有著作权的《石狮图形》美术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并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赔偿合理支出2000元和刊登声明、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陈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4×××42,开户行:中国XX,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