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肖XX诉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袁州区人社局)工伤保险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上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923行初1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熊XX、熊XX,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XX、周XX,原审第三人的经营者郭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肖XX的妻子罗XX系原审第三人铁板烧铺的员工,于2018年5月7日下午应聘至铁板烧铺处从事厨房切配工作,工作地点在厨房内,2018年5月9日上午10点04分左右,罗XX因身体不适到店内请假,10点15分左右,因病情突然加重,同事随即送她到医院抢救,后于5月10日22:25死亡,经医院诊断:其直接死亡原因为:1、应激性溃疡并大出血;2、失血性休克。主要死亡原因为:脑室出血。次要死亡原因: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2018年5月28日,罗XX的丈夫肖XX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袁州区人社局受理后,于2018年6月6日,向原审第三人铁板烧铺发出举证通知,2018年6月14日,铁板烧铺向人社局提交了答辩状并提供了证据,认为罗XX病发时未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认定情形,不能认定为工伤。人社局经调查核实,认为罗XX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袁人社伤不认字[2018]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因肖XX不服该决定,故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该院另查明,原审第三人铁板烧铺的上午上班工作时间为XXX。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罗XX是否是在工作岗位进行工作时发生的疾病。针对争议焦点,该院认为,罗XX于2018年5月7日下午应聘至原审第三人铁板烧铺处从事厨房切配工作,工作地点在厨房内,2018年5月9日上午10点15分左右,罗XX在铁板烧铺突发疾病被同事送至医院抢救后于5月10日22:25死亡,经核查视频,罗XX突发疾病时并未穿工作服也未在工作岗位上,且亦非在从事准备工作时而系其到店内进行请假,该事实有袁州区人社局的调查笔录、视频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因此可以认定罗XX不是在工作岗位进行工作时发生的疾病。《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罗XX在到原审第三人处请假时因身体不适,被同事送医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该事实有庭审肖XX、原审第三人的陈述及人社局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该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肖XX诉称要求撤销袁州区人社局作出的袁人社伤不认字[2018]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针对该诉讼请求,该院认为,庭审中肖XX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肖XX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综上,袁州区人社局所作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肖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肖XX负担。
肖X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案件诉讼法由被上诉人承担。其提起上诉的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1.人社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利害关系,其证据效力有待考证;2.罗XX虽然是原审第三人的切配工,但还从事了其他相关的辅助性工作,其工作岗位并非仅仅在厨房;3.原审第三人并没有提供关于罗XX的相关完整监控视频,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4.关于罗XX特意从家里去原审第三人的店铺请假不符合常理及生活交往习惯。
宜春市袁州区人社局辩称,根据监控视频影像资料可以认定罗XX不是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且罗XX到达店里时就提出请假事宜,罗XX突发疾病时并不处于工作岗位,人社局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的陈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上诉人之妻罗XX于2018年5月7日经他人介绍应聘至原审第三人星厨铁板烧铺从事厨房切配工作。2018年5月9日上午10时左右,罗XX因突发疾病被同事从星厨铁板烧送至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5月10日22:25死亡,经医院诊断其直接死亡原因为:1.应激性溃疡并大出血;2.失血性休克。主要死亡原因为:脑室出血。次要死亡原因: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袁州区人社局受理工伤申请后,经过调查认为罗XX病发时未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并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袁人社伤不认字[2018]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罗XX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根据星厨铁板烧铺员工钟某某、邬XX、黄XX、钟某某和朱XX五人出具的书面证词,2018年5月9日步步高商场及星厨店内相关时间段的监控视频以及袁州区人社局对星厨铁板烧铺的经营者郭XX,员工钟某某、邬XX、黄XX、钟某某、朱XX六人所作调查笔录(袁州区人社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主要依据)等证据,可以证实罗XX系经他人介绍于2018年5月7日到星厨铁板烧铺从事厨房切配工作,事发当日即2018年5月9日9时40分左右罗XX从步步高商城乘电梯前往星厨铁板烧铺,9时50分左右进入星厨铁板烧铺后厨向管理人员请假,并在请假手续完成之前的10时左右突发疾病并送至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于5月10日22时25分死亡。据此,罗XX的死亡符合在工伤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的情形,可以认定为视同工伤。袁州区人社局调查后作出不予认定罗XX为工伤的决定系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纠正。
关于原审第三人星厨铁板烧铺提出罗XX事发当日是来铁板烧铺请假并不处于工作岗位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对工伤保险立法目的予以了明确,即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同时分担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恪守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是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重要原则。《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岗位”通常是指工作所涉及的区域及其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与“工作场所”相比,“工作岗位”更加强调地是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并不过分关注工作时所处的场所和职位,比如职工日常工中难免出现饮食、休息、如厕等满足个人生理需要的行为,该类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与职工的本职工作存在紧密联系,因此,职工在工作期间因正常生理需要而暂时出现的场所如单位食堂、休息室、卫生间等也应当认定为工作岗位。本案中,罗XX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请假行为与其本职工作密不可分,可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据此,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答辩意见和陈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袁州区人社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依法应予纠正;原审判决作出维持判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亦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923行初107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袁人社伤不认字[2018]第0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三、责令被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三个月内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宜春市袁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