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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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发布者:何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40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XX,女,1988年7月20日出生,吉林省舒兰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舒兰市。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X、肖XX,吉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吉林省舒兰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舒兰市新XX。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7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XX,吉林XX律师。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XX、王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8年11月28日作出(2018)吉0283刑初21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孙XX、王X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X、张X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孙XX及其辩护人何X、肖XX,上诉人王X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陈XX(已判决)以深圳市XX公司的名义创建“万达复利理财”等网络传销平台。2015年6月,被告人孙XX通过陈XX(在逃)加入“万达复利理财”传销组织,直接发展被告人王X加入。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孙XX、王X以投资理财为由,使用微信传播、授课等方式宣传投资“万达复利”合法、安全、稳定、长久,并且永不关网,投入一定数额的资金注册为“万达复利理财”产品的会员,每天可以得到固定比例的高额分红,投资1500元,五年时间变成103万元,如果推荐他人加入能得到他人投资金额的18%的“推荐奖”,如下线再推荐他人加入还能获得“见点奖”,如升级为报单中心,还可获得5%的“报单奖”等,以此为诱饵引诱参加者投资并继续发展他人加入。被告人孙XX传销组织层级达7级,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94人,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00余万元;被告人王X传销组织层级达6级,组织、领导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76人,传销资金数额累计达人民币20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原审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书证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万达复利网络理财投资情况登记表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河南省灵宝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起诉意见书及相关卷宗材料、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万达复利”微信群聊天记录、灵宝市公安局出具的陈XX和孙XX的聊天记录及银行交易记录统计、“万达复利”网络理财投资情况登记表,证人王X4、司某、张X2、王X6、李X3、李X2、齐X、李X1、孙X2、宫X2、姜X、宫X1、周X2、刘X1、王X7、孙X1、孙X3、刘X4、吕X、李X5、刘X3、刘X2、张X3、邬X、王X3、杨X等人证言,被告人孙XX、王X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XX、王X以会员管理系统为依托,以推销“万达复利”理财产品为名,要求参加人以缴纳投资款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组织参加的人数及投资金额认定不准确的辩护意见,因其建议的人数及金额不准确,不予支持。经查,本案有81名参与人员的证言能够相互认证其上下线关系,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予以佐证,故此81人应认定为参与“万达复利”理财活动的成员;此外,在“万达复利网络理财投资情况登记表”中记录的投资人员徐X、王X2、董X、李X4、张X1、位某、王X5、周X1、王X1、衣XX、衣X、谭X、衣XX等十三人有其上线梁X、衣XX的证言及孙XX的供述予以佐证,应予认定,其余人员因上线未到案,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认定,综上认定参与人数为94人。辩护人关于“万达复利网络理财投资情况登记表”是瑕疵证据,且无投资凭证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应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此表系在公安机关由投资人本人(及监护人在场)填写,取证程序合法,可作为证据使用,其形式虽为书证,但相当于证人证言,故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考量予以采信13份,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二被告人系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X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性质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X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被告人王X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三、依法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并予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孙XX的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数和金额与事实不符,人数应为64人,收取传销金额应为262700元;2.其有自首、认罪悔罪等量刑情节,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另提出本案社会危害较小,孙XX家庭困难,希望对孙XX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上诉人王X的上诉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其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人数和金额与事实不符,人数应为52人,收取传销金额应为155000元;2.王X属于从犯,原审判决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同王X上诉理由,并提出希望对王X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
吉林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XX、王X以推销理财产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上诉人孙XX、王X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孙XX、王X及其辩护人就参与人数、传销金额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涉案证人证言、投资情况登记表等证据,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真实可信,且与其他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参与人数与金额,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孙XX、王X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审判决量刑过重,希望对二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考虑孙XX、王X二人发展人数、收取金额,并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判处孙XX有期徒刑四年,判处王X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量刑并无明显不当,且二人被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符合宣告缓刑条件,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意见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何娟,女,2009年通过司法考试,毕业后一直在律师事务所工作,拥有扎实的法学功底,丰富的知识储备,严谨的法律思维和较强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吉林市
  • 执业单位: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20220********8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