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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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石市XX公司与李X、吉林XX公司、王X、王XX、吉林省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磐石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红旗XX。
法定代表人:周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吉林XX律师。
被告:李X,男,196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吉林省吉林市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吉林XX律师。
被告:吉林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发区辰龙盛世城1号楼2单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X,男,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道裕富XX。
被告:王XX,男,196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道裕富XX。
被告: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发区辰龙盛世城一期1号楼2单XX。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磐石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程XX)与被告李X、吉林XX公司(以下简称义XX公司)、王X、王XX、吉林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管XX,被告李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XX公司、王X、王XX、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新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新程XX与王X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书”及与义XX公司签订的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发区辰龙盛世城XX序号为2-701号、4-403号、4-603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新程XX享有上述房屋的实体权利,停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日,新程XX与王X签订了一份“矿山转让协议书”,约定新程XX将所属磐石市XX公司的采矿权及所属设施、设备(手续证件齐全)出卖给王X,王X用磐石市火车站站前广场小区高层8号楼2单XX、4单元603室、4单元403室、4单元503室、2单元601室、2单元401室、开发区大榆树住宅一套(楼层为六楼)共七套住宅楼抵付矿山转让款。协议签订后,新程XX如期履行义务,将矿山全部交给王X。2013年8月4日,义XX公司为新程XX出具“商品房买卖合同”六份,其中4单元503室、2单元601室、2单元401室三套已由新程XX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入住手续。2018年6月5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李X的申请作出(2018)吉02民初1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包括本案涉诉房屋在内的107套房屋。2018年12月4日,新程XX向人民法院提出对涉诉房屋查封的异议。2018年12月13日,法院作出(2018)吉02执异2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新程XX异议请求,并告知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新程XX提起诉讼。
李X辩称,1.根据新程XX与义XX公司之间的购房合同、房款收据,新程XX对涉诉三套房屋的付款方式应为现金,从中无法看出与新程XX主张的王X通过涉诉三套房屋抵顶矿山转让款一事有关联,且矿山转让协议书并非本案执行标的,协议效力不属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2.新程XX在法院查封涉案三套房屋前,未实际占有该房屋,且未支付购房款,现新程XX起诉要求停止对涉案三套房屋的执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能够排除执行的情形,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义XX公司、王X、王XX、XX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新程XX提供的矿山转让协议书及证件移交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三份及对应收据三张、磐石市XX公司采矿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新程XX提供的售楼委托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让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李X提供的磐石市XX公司的企业信息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新程XX与王X签订了“矿山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王X自愿购买新程XX所属的磐石市XX公司的采矿权及所属设施、设备,新程XX以包括本案涉诉3套房屋在内的7套住宅代替转让款。2013年8月4日,新程XX与义XX公司就本案涉诉房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日义XX公司为新程XX出具了3套房屋的房款收据。现磐石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由刘XX变更为王XX。王XX与王X系父子关系。
本院在审理李X与王XX、王X、XX公司、义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吉02民初13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了XX公司名下坐落于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发区辰龙盛世城的107套房屋(其中含本案涉诉的3套房屋)。新程XX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作出(2018)吉02执异25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新程XX的异议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根据该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内容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新程XX排除执行的请求必须符合上述规定的四个条件方能获得支持。
本案中,新程XX与义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合同价款的给付,新程XX与王X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了以本案涉诉房屋的购房款抵顶“矿山转让款”,该协议虽名为“矿山转让协议书”,但从合同的履行来看,新程XX系将其在磐石市XX公司的权益转让给王X,并在工商管理部门进行了相应的变更登记,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足以认定新程XX用其在磐石市XX公司的权益抵顶了本案涉诉房屋的购房款。关于新程XX是否在本院查封之前占有了涉诉房屋,新程XX承认房屋钥匙仍在小区物业,其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涉诉房屋,故不能认定其占有了涉诉房屋。故其提出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条件,其排除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新程XX对本案涉诉房屋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磐石市XX公司与王X签订的“矿山转让协议书”及与吉林XX公司就坐落于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发区辰龙盛世城XX序号为2-701号、4-403号、4-603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磐石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8元,由磐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何娟,女,2009年通过司法考试,毕业后一直在律师事务所工作,拥有扎实的法学功底,丰富的知识储备,严谨的法律思维和较强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吉林市
  • 执业单位: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20220********8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