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外人:侯X,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XX,女,1966年9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磐石市。与侯X系夫妻关系。
申请人:李X,男,1966年7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吉林XX律师。
被申请人:王XX,男,1960年2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XX。
被申请人:吉林省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XX辰龙盛世城一期1号楼1单元3号楼2号。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被申请人:吉林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XX辰龙盛世城一期1号楼1单元302室。
法定代表人:王XX,总经理。
被申请人:王X,男,1985年8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XX。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X与被告王XX、王X、吉林省XX公司、吉林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侯X于2019年9月10日对查封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侯X称,请求中止对坐落于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XX辰龙盛世城1号楼3单元11楼02号房屋的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案外人于2017年12月11日购买位于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XX辰龙盛世城1号楼3单元11楼02号房屋,上述房屋为我合法财产,请求中止对上述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原告李X与被告王XX、王X、吉林省XX公司、吉林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李X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本院于2018年6月5日作出(2018)吉02民初139号之一民事裁定,查封了吉林省XX公司名下坐落于吉林省磐石市经济开XX辰龙盛世城的107套房屋(其中含涉案3套房屋)。查封期限为三年。
另查明,2013年10月26日,吉林XX公司以231550元的价格将本案涉案房屋通过付刘XX工程款的方式抵顶给刘XX,后刘XX以1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出售给案外人侯X,案外人侯X通过现金方式支付了3万元现金,其余价款通过银行贷款的方式予以支付。2018年1月4日,案外人与中国XX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贷款合同。2018年1月5日,吉林XX公司为案外人侯X出具贷款手续费、房屋维修基金、保证金等收据。
本院认为,案外人侯X主张其从刘XX处购买本案争议房屋,并通过现金和银行贷款的方式支付了全部价款,同时其主张刘XX获取本案争议房屋系通过抵顶工程款的方式所有,但在异议审查程序中,本院无法就刘XX以房抵顶工程款的事实及效力问题进行裁判。故对案外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侯X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