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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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XX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何娟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3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执行案外人):长春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吉林XX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吉林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高新产业技术开XX。
法定代表人:宋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该公司法务。
第三人(被执行人):吉林市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田XX,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长春市XX公司(以下简称新XX公司)与被告吉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吉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泰安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被告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吕X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泰安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新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停止对吉林市昌邑区涉案号吉林涉案山庄涉案室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该房的查封;2.请法院确认新XX公司与泰安XX签订的《户外LDE广告发布抵账协议》合法有效,确认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涉案号吉林涉案山庄涉案室房屋归新XX公司所有;3.判令泰安XX立即协助配合新XX公司办理涉案山庄涉案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4.本案诉讼费由一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新XX公司与泰安XX签订《户外LDE广告发布抵账协议》,约定泰安XX用涉案山庄涉案号房屋作价人民币49万冲抵所欠新XX公司的广告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泰安XX向新XX公司交付了诉争房屋。但由于泰安XX原因该房屋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2019年1月31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2执11号之一执行裁定,查封了泰安XX名下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涉案号涉案山庄56套房屋(含本案争议的房屋)。新XX公司作为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2日作出(2019)吉02执异2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新XX公司的异议请求,故提起诉讼。
一建公司辩称,1.新XX公司与泰安XX签订的抵账协议并非正式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此协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新XX公司与泰安XX非买卖关系,以房抵账仅为以物抵债的不同形式,其实质均为泰安XX清偿债务的方式,不能引起物权变动。同时,抵账作价不能作为认定新XX公司已经支付争议房屋全部价款的依据。2.不动产权属归属应以备案登记为准,争议房屋在查封时没有任何预告(或备案)登记,新XX公司对争议房屋不享有所有权。3.争议房屋系泰安XX开发建设,已具备预售备案登记条件,且已有住户进行备案登记,新XX公司未备案是其自身原因造成。4.新XX公司为法人单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泰安XX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新XX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2.户外LED屏广告发布合同、户外LED屏广告发布抵房协议;3.户外广告设置许可证;4.发票及发票明细查询;5.户外发布照片26张;6.证人赵XX、任XX证言。虽一建公司对证据1-5提出异议,但上述证据结合可以证明新XX公司发布广告以及签订以房抵债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1-5予以采信。证人赵XX、任XX虽然出庭作证,但在没有办理入户手续的情况下,仅凭上述证言不足以证实新XX公司主张的在查封前已经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新XX公司主张占有房屋的事实不予确认。
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市房屋信息;2.吉林涉案山庄21号商住楼21幢1单元涉案室、涉案室、涉案室房屋信息;3.(2018)吉0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2019)吉02执1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执行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因房屋信息系产权管理部门出具,判决书、裁定书均系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吉林涉案山庄涉案号商住楼涉案室涉案室、涉案室房屋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此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一建公司与泰安X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作出(2018)吉02民初222号民事判决,内容:一、泰安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一建公司欠付工程款9,178,081.41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自2016年10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计息基数为5,510,884.46元;自2017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息基数为9,178,081.41元);二、泰安XX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一建公司索赔费用63万元;三、泰安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一建公司履约保证金5万元;四、驳回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泰安XX未履行判决生效义务,一建公司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吉02执11号之一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泰安XX名下位于吉林市昌邑区涉案号吉林涉案山庄56房屋,查封期限自2019年1月31日至2022年1月30日。该裁定中56套房屋中包含本案涉案房屋。新XX公司针对涉案房屋提出书面执行异议,2019年7月2日,本院作出(2019)吉02执异2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新XX公司的异议请求。新XX公司不服该裁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新XX公司与长春市XX的法定代表人系同一人。2013年4月23日,长春市XX与泰安XX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后泰安XX与新XX公司签订《户外LED广告发布抵房协议》,写明:泰安XX与新XX公司于2013年4月23日签署了涉案三处LED电子屏的户外广告发布合同,泰安XX应向新XX公司支付合同款36万元,以涉案山庄涉案房屋作价49万元冲抵所欠广告费,新XX公司应以户外LED广告发布形式为泰安XX发布广告宣传片以冲抵与广告费的差额部分13万元。长春市XX与新XX公司为泰安XX发布了广告并出具了49万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新XX公司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新XX公司作为案外人,主张自己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就要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与泰安XX的债权债务成立,达成了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以及对未办理过户登记没有过错。本案中,从新XX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虽然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泰安XX发布广告并达成以房抵债的协议,但新XX公司针对涉案房屋并没有办理进户手续,仅凭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在查封前已经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故本院对新XX公司提出的关于停止执行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在新XX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的情况下,关于新XX公司的其他主张,本院不予审理,新XX公司可另寻其他法律途径进行救济。
综上所述,新XX公司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长春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50元,由长春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何娟,女,2009年通过司法考试,毕业后一直在律师事务所工作,拥有扎实的法学功底,丰富的知识储备,严谨的法律思维和较强的...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吉林-吉林市
  • 执业单位:吉林吉信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220220********84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