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楚然律师
王楚然律师
综合评分:
4.9
(来自34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四川-成都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楚然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9日 76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郭某、时某因与原审第三人乌海市某某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2018)内0303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楚然、时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为忠、原审第三人乌海市某某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上诉请求:撤销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内0303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误工费18240元、护理费6518元、营养费9000元,共计:33758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乌中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上诉人的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的鉴定结论。上诉人从事电焊工种,且与被上诉人协商日薪为260元事实,应当按日工资260元计算误工费。上诉人委托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伤残及三期,鉴定机构就三期给出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不应以无医嘱而不支持营养期及护理期,三期评定规范认定护理期是“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自理困难,全部或者部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上诉人脚骨骨折行动不便,需人为帮助符合常理。营养期是在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要的营养物质,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者加速握伤康复的时问。所以在医学专业方面应当遵循权威部门的意见,支持上诉人因身体损伤康复所需必要的营养及护理时间。综上,上诉人就一审判决认定的三期不合理,望二审法庭改判,支持上诉人合理诉求。

时某辩称,郭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郭某与时某之间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双方赔偿义务已经终止。

时某上诉请求:请求撤销海南区人民法院(2018)内0303民初167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所接受上诉人5000元的收条,双方已经达成的一次性赔偿协议,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不存在纠纷。

郭某辩称,5000元的收条没有写明郭某就此问题再不追究时某责任,该收条只是暂时性部分赔偿。时某应当向郭某支付其他赔偿。

乌海市某某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述称,没有意见,本案与原审第三人没有关系。

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交通住宿费1,011.6元、误工费31,200元、护理费6,54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损失共计50,75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无争议事实为,1、损害事实发生经过:第三人乌海市某某能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唐山森普公司的洗煤设备,约定由出卖方唐山森普公司负责安装。被告时某系唐山森普公司指派负责安装设备的人员。2018年5月,被告雇佣原告郭某,从事洗煤设备筛网更换工作,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每天260元。2018年5月6日早晨,原告更换筛子时,把脚砸伤。2、受害人的医疗情况:2018年5月10日,原告在乌海市第三人民医院急诊检查,被诊断为:右足第2跖骨骨折,医院采取消肿、止痛、接骨对症治疗。2018年6月23日、2018年11年29日,原告分别在环县人民医院、乌海市第三人民医院(乌海市海南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诊断结果与2018年5月10日一致。3、受害人的伤残鉴定情况:2018年12月20日,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乌中司法鉴定所[2018]临鉴字第4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郭某本次损失不属于伤残范围,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4、医疗费用支出:162元。5、交通费支出:277.8元。6、住宿费支出:700元。7、原告已获得赔偿情况:2018年5月18日,被告向原告给付5000元,包括工资和医疗费用。

双方争议事实: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的鉴定意见:“原告郭某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不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同行业工资标准的照片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按照每天26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太高,因原告受伤后已经不再给被告继续工作。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54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均不予认可,辩称对原告是否进行了护理、是否需要营养费、是否支付了鉴定费并不知情。被告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不应由其承担,因支付给原告的5000元已经包括了原告的赔偿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根据收条内容,原告收到的仅是被告支付的医疗费和工资,与赔偿款无关。且收条中所写的医疗费仅是原告受伤后第一次检查产生的费用,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是后期的医疗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结合庭审的举证、质证,对上述争议的要素确定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提供劳务一方在从事工作中人身受到损害,被告作为用工方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抗辩主张已经对原告进行赔偿,但提供的收条不能证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予以赔偿。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结论有效,予以采信;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也未说明不认可的理由,故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营养费,均未提供其需要护理和加强营养的医嘱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鉴定结论其受损不构成伤残,故因鉴定伤残支出的鉴定费1000元不属于本次原告受损产生的损失,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工资的照片的复印件,无法说明该证据的来源,也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属于临时用工,用工方式和用工期限并不固定,且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960元(39654元÷365天×120天)。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损失,共计15099.8元,核减被告已经支出的3440元(5,000元-260元×6天),仍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59.8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时某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165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赔偿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原告郭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帐号:62133640280********);二、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计534元,被告时某负担46元,原告郭某负担488元,(原告郭某已全部预交,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郭某提供焊工证复印件,证明郭某从事焊工职业,应按照采矿业和建筑业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时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时某提供证人证言,证明时某一次性给郭某5,000元。郭某对该证人证言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某提供的焊工证颁发时间在本次事故发生后,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郭某提供的证人系其雇员,且该证人仅证明支付5000元的过程及组成,该证人证言与收条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但该证人没有证明双方就本次事故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就本次事故是否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的问题。时某以收条及证人证言证明双方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但收条及证人证言都无法证明其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时某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郭某请求时某给付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问题。郭某提供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从事采矿业和建筑业,其主张应当按照矿业和建筑业的工资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书医嘱中未表明郭某需要护理及补充营养,故一审不支持郭某主张的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请求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郭某、时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45元,由郭某负担643.95元,时某负担91.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美兰

审判员   钟思敏

审判员   陈志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娅楠


王楚然,男,39岁,汉族,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系,四川泽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民事、商事及经济合同诉讼、涉外经济合同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泽珲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20********47
  • 擅长领域: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