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楚然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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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唐X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楚然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45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内蒙古邦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X,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河北XX律师。
原审被告:姜XX,男,197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内蒙古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XX、原审被告姜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2019)冀0130民初1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和被上诉人唐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姜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XX公司不承担偿还唐XX货款169,694.9元及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唐XX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根据唐XX和姜XX的微信天记录就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认为,1.唐XX提供了一部手机作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证据,唐XX认为该手机的微信聊天内容就是其法定代表人姜XX与其之间的聊天记录,但唐XX并未提交可以确认聊天内容的对象就是姜XX,该微信天记录的真实性无从考证。2.唐XX提交手机微信聊天记录的内容也并未明确表明双方之间就是买卖关系的主体,该微信聊天没有涉及到任何关于买卖关系的确认,且在无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写明XX公司购买的是汽车配件,但XX公司从没向任何人购买过任何汽车配件,根据这些没有证明力和不真实的内容就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在微信聊天记录里,唐XX并没有提供一审法院认定的2108年5月22日发货单,在没有任何发货明细单的情况下,微信聊天记录里也没有提到具体货物及货款任何信息,一审法院就凭空推断是唐XX给XX公司发了价值204,055.9元货物。其次,发货清单只能证明货物交付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双方达成过买卖货物的协议,因此,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如果双方是买卖关系,为什么购买货物的钱款都是打给他人的。唐XX自认为收款人是其指定的代收款人,但代收款人也不是同一人。具体收款人是唐XX确认的供货方,并非是唐XX所陈述的代收人,只有其中一笔5,000元是为便于给发货人打款而让唐XX转交的,这是因双方是合伙关系,而委托其代交;四、唐XX主张向XX公司提供了30,000元的方管,认为XX公司没有付款。一审判决里写明是唐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发货单包含了石家庄XX公司供应的方管,故不支持唐XX该项主张,既然一审法院在审查此证据时也明确了具体发货人并不是XX公司,但依然认为双方是买卖关系,明显认定事实不清;五、XX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双方的电话交谈录音,在该录音中双方关系是合作关系,唐XX一直使用“咱们”这一称呼,“咱们欠他不多”“咱们不全是赊他的”,完全能说明是共同合作关系。在该录音中还体现出XX公司只拖欠真正供货方2万多元,在双方两次录音交谈中,唐XX明确向XX公司表示,XX公司只要偿还给供货方这两万多元,唐XX就同意撤诉。试想如按唐XX的主张20多万元欠款,他如何会在同意偿还完这两万多就撤诉,都要撤诉了为何不商谈剩余欠款如何偿还?也不商谈供货关系,这不符合常理。这份录音是在2109年7月22日录制,唐XX是在2019年4月26日立案,但在该录音中唐XX没有提起过双方有其它经济纠纷,因此,双方不存在供货关系,也没有任何欠款纠纷。
唐XX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唐XX作为个体,交易流程并不是特别规范,但根据聊天记录、转账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综上,一审判决公正合法,应予维持。
姜XX未提交答辩意见。
唐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XX公司、姜XX支付货款210,411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立案之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XX公司和姜XX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系姜XX出资的个人独资公司,注册资金5,000,000元,法定代表人为姜XX。2018年5月22日XX公司向唐XX购买汽车配件一部,货款共计204,055.90元。XX公司于2018年5月23日以银行电子承兑费方式向唐XX指定的供货商付款100,000元,姜XX于2018年6月8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唐XX岳母刘XX转款7,000元,于2018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唐XX的岳母刘XX转款25,000元,同日姜X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唐XX付款5,000元,尚欠货款67,055.9元。2018年6月22日XX公司向唐XX购买汽车配件一部,货款共计174,359元,另有轮胎两套,价款为29,280元,货款合计203,639元。姜XX于当日向唐XX指定的供应商李XX转款100,000元,2018年7月3日以微信方式向唐XX转款1,000元,尚欠货款102,639元。XX公司两次共拖欠唐XX货款合计169,694.9元。后经唐XX多次催要,XX公司、姜XX一直以无款为由拒不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唐XX与XX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问题。唐XX为证实其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其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姜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该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唐XX分别于2018年5月22日、6月22日向XX公司供应了汽车配件,故应当认定唐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公司称其与唐XX之间是合作关系,而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XX公司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唐XX要求XX公司支付货款共计210,411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问题。(一)唐XX提供的其与XX公司法定代表人姜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实XX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2日、6月22日向唐XX购买了汽车配件。唐XX提供的手机照片上的发货单、微信聊天上的发货单,证实了XX公司所购汽车配件的数量和价款,能够证实2018年5月22日的货款为204,055.90元,2018年6月22日货款为203,639元。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虽然没有2018年5月22日的发货清单,但能够证实XX公司确实购买了唐XX的汽车配件,XX公司也向唐XX支付了部分货款。从唐XX手机中存在的发货单照片显示了2018年5月22日XX公司购买汽车配件的数量及货款数额,且唐XX称已将发货单原件交于姜XX。姜XX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故应当认定2018年5月22日XX公司购买唐XX的汽车配件货款共计204,055.90元。另,该微信聊天记录证实,姜XX对2018年6月22日的发货单没有异议,故应当认定2018年6月22日的货款为203,639元。XX公司两次所购唐XX的汽车配件货款共计407,694.9元。XX公司、姜XX通过银行转账、微信转账共计付款238,000元,XX公司尚欠货款169,694.9元。(二)唐XX主张在两次交易中,唐XX主张向XX公司提供了30,000元的方管,XX公司没有付款。从唐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显示发货单中包含了石家庄XX公司供应的方管,上述两笔货款中应当包含了方管的价款,故对唐XX这一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三)XX公司提供的电话录音能够证实唐XX向XX公司供应的轮胎价款为29,280元,且XX公司认可该笔款项没有支付。故唐XX主张轮胎款为32,000元,该院不予采信。另在唐XX提供的发货单中没有显示轮胎的数量及价款,故轮胎的价款不包括在2018年5月22日、6月22日的货款中,XX公司应另行支付。(四)关于唐XX要求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唐XX要求X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三、关于姜XX应否对XX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XX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显示该公司为姜XX出资的个人独资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唐XX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能够证实姜XX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微信账户向唐XX或唐XX指定的账户支付了部分货款,能够证实姜XX与XX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的现象。姜XX没有提供证据证实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姜XX应当对XX公司所欠唐XX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XX货款169,694.9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姜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唐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6元减半收取计2,228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唐XX负担581元,XX公司、姜XX负担3,2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XX公司主张其与唐XX之间系合作关系,唐XX对此予以否认,XX公司提交的其法定代表人姜XX与唐XX的电话录音不足以其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唐XX提供的其与姜XX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发货清单、银行转账记录、银行承兑汇票等证据,能够双方之间存在唐XX向XX公司交付货物和XX公司向唐XX及其指定收款人支付货款的事实,据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上诉人内蒙古路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楚然,男,39岁,汉族,毕业于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系,四川泽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民事、商事及经济合同诉讼、涉外经济合同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成都
  • 执业单位:四川泽珲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510120********47
  • 擅长领域: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