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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

发布者:李会民律师团队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29日 4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王XX,男,197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周XX,男,195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裴XX,女,195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周XX,男,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安徽XX律师。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吴X,女,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
原告王XX与被告周XX、裴XX、周XX、吴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三被告周XX、裴XX、周XX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周XX、周XX、吴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清偿欠原告不锈钢门窗款7735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是经销门窗生意,2014年被告从原告这购买不锈钢门窗用于装修。被告总欠原告不锈钢门窗款共计人民币9733元,2015年周XX的媳妇还了2000元还剩余7733元未付。后原告多次找到或打电话向被告索要不锈钢门窗款,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至今分文未付。多次打电话被告也不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债权不受侵害,根据我国有关规定,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周XX、周XX、裴XX辩称:

1.原告使用吴X出具虚假的《情况说明》就同一事实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滥用司法资源。吴X出具的《情况说明》中书写的内容与(2016)皖1221民初4144号案件中吴X主张的事实完全不一致,吴X在(2016)皖1221民初4144号案件中主张周XX给其的钱全部用于房屋装修上,并没有用在周XX非亲生子周XX抚养上,而在给被答辩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却写周XX和周XX没有以任何形式给其房屋装修款项的钱。基于同一事实,吴X却在不同的案件中作出完全矛盾的主张,两者必有一假,应以临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1221民初4144民事判决书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2.(2020)皖1221民初3922号案件查明系吴X装修房子,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应由吴X承担清偿责任。临泉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1民初3922号案件查明,2014年吴X装修房子,根据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货物的买受人系吴X,原告所诉款项系吴X的个人行为,周XX、周XX、裴XX不应当承担清偿义务。

被告吴X辩称:

购买原告货物装修属实,系其和周XX共同购买,其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债务不应该由其承担。

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吴X与被告周X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6年12月12日经本院作出生效(2016)皖1221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婚姻存续期间周XX向吴X转款15000元。原告王XX从事销售钢门窗等工作,被告周XX与被告裴XX系夫妻关系,被告周XX系被告周XX与被告裴XX之子,2014年度因装修周XX与裴XX所有的位于临泉县开XX的房屋,被告吴X向原告购买价值9735元钢门窗、楼梯扶手等,2015年度吴X支付2000元,余款7735元未支付。后因被告周XX与吴X离婚,就余款支付发生争议,原告起诉来院。

法院认为: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XX虽未与被告吴X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原告已交付了货物,被告应依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首先,被告周XX称装修款其已在2014年度10月份至2016年度2月份给付被告吴X共计79000元,因其子周XX在2016年度起诉吴X离婚诉讼中未提出相关证据乃至相关情况,本院作出生效的(2016)皖1221民初4144号民事判决书仅确认吴X收到周XX给付的15000元未用于装修,且吴X否认收到周XX79000元,对被告周XX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吴X购买原告物品时,与装修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周XX、裴XX系共同生活同一家庭成员,且安装门窗、楼梯扶手时被告周XX、裴XX均在家,理应知道所购原告物品用于添附于该房屋物品的行为,应视为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购买,现被告吴X与周XX已离婚且涉案装修房屋确定所有权属被告周XX、裴XX所有,剩余货款7735元应由被添附房屋所有人周XX、裴XX清偿;再次,如按被告周XX、周XX、裴XX所辩称按照合同的相对性,由直接购买人吴X向原告清偿剩余货款7735元,被告周XX、裴XX作为房屋所有人无偿取得添附物,应向添附人吴X返还,徒增诉累。综上,对原告诉求被告周XX、裴XX支付剩余货款7735元的诉求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其他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周XX、周XX、裴XX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自愿同意如胜诉由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诉讼费,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判决:

一、被告周XX、裴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XX货款7735元、诉讼费25元,共计776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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