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赵XX,女,1990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王XX,安徽XX律师。
被告:武X,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被告:武XX,男,1992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XX与被告武X、武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0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武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诉讼请求:
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5500(利息自2019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5月14日,实际支付至清偿完毕止);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与被告武X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由被告武X出具借条,该笔借款原告按照武X的要求,分别于2019年7月8日通过自己XX账户转到被告武XX的账户200000元,于2019年7月9日通过康XX的XX账户转到被告武XX的账户100000元,共计转账金额300000元。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
被告武X未到庭应诉。
被告武XX辩称:
钱不是我借的,我给武X开车,让我办个卡说是给我发工资用的,因为武X说他的卡有问题,让原告把钱转到我卡里,武X给我个卡号,我就转出去了,分批转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XX与被告武X系朋友关系,2019年7月3日,被告武X向原告赵XX借款300000元,被告武X出具借条,该笔借款原告按照被告武X的要求,分别于2019年7月8日通过自己XX账户转到被告武XX的账户200000元,于2019年7月9日通过康XX的XX账户转到被告武XX的账户100000元,共计转账金额300000元。以上详见被告武X所打借条可证。事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武X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条、中国XX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武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诉求,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武XX祥原告借款300000元,且被告武XX也不予认可,认为武X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且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武X只是借用自己的工资款转了一下钱,自己已经把钱转给武X指定账户,该借款不应由自己偿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武X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7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诉求不予支持。
律师意见:
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书面证据及庭审笔录,原告赵XX主张被告武X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案件判决:
一、被告武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从2020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33元,由被告武X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