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静律师
孙静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2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北-沧州专职律师执业13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苗XX、苗XX等与冯XX、冯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静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7日 17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XX,男,汉族,1953年10月2日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苗XX,男,汉族,1991年10月6日生,住沧县,系苗XX之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苗XX,男,汉族,1946年5月27日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苗XX,男,197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苗XX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汉族,1965年8月8日生,住沧县。
委托代理人:冯XX,男,汉族,1957年9月5日生,住沧县,系冯XX之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汉族,1966年2月6日生,住沧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XX,男,汉族,1954年11月29日生,住沧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苗XX、苗XX因与被上诉人冯XX、冯XX、冯XX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1民初1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17日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XX的委托代理人苗XX、上诉人苗XX的委托代理人苗XX,被上诉人冯XX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上诉人冯XX、冯XX、冯XX的委托代理人孙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苗XX、苗XX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冯XX、冯XX、冯XX停止侵权行为,将耕地返还苗XX、苗XX并赔偿经济损失。事实和理由:一、双方于1999年4月自愿达成互换土地口头协议,苗XX、苗XX把沧县风化店村西南换村边的约5.5亩耕地与冯XX、冯XX、冯XX村东的5.3亩地互换使用,至今已18年,在这期间双方按约定各自耕种。2016年5月,冯XX、冯XX、冯XX突然违背协议,擅自在苗XX、苗XX使用的土地上强占耕种,侵害了苗XX、苗XX土地使用权,经村委会调解无效,苗XX、苗XX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未对以上事实作认真调查,不尊重客观事实。二、一审庭审过程中,苗XX、苗XX提交了沧县风化店村民委员会给苗XX、苗XX开据的证明信,充分证实了双方之间存在18年来互换土地耕种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疏漏或未予采信。庭审中,冯XX、冯XX、冯XX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没有提出异议,并承认双方换地的事实,且一审中冯XX、冯XX、冯XX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冯XX在庭审中,亦未提出任何不予认可双方换地的证据,一审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系枉法裁判。
冯XX、冯XX、冯XX辩称:苗XX、苗XX所述不属实,三被上诉人未与苗XX、苗XX订立过口头的土地互换协议,也未耕种过所谓的5.5亩土地。苗XX、苗XX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土地承包证,证明其二人在永泉坟共有2.52亩土地,与其陈述的用永泉坟5.5亩土地与三被上诉人的5.3亩土地互换是矛盾的。
苗XX、苗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999年4月,苗XX、苗XX与冯XX、冯XX、冯XX双方自愿达成互换土地协议,苗XX、苗XX将村西南紧挨村边的5.5亩耕地与冯XX、冯XX、冯XX村东5.3亩土地互换使用,至今已逾18年,其间双方都在按约定各自耕种。2002年12月,大港油田钻井队在冯XX、冯XX、冯XX使用的土地打了一口井,冯XX、冯XX、冯XX得到大约2万元补偿款。对此,苗XX、苗XX因地己交换,也从未对其补偿有非分之想。2016年冯XX、冯XX、冯XX违背协议,擅自在苗XX、苗XX所使用的土地上抢占耕种,侵害苗XX、苗XX土地使用权,经村委会调解无效,为了苗XX、苗XX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责令冯XX、冯XX、冯XX停止侵权行为,返还苗XX、苗XX5.3亩耕地,赔偿苗XX、苗XX损失8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苗XX、苗XX与冯XX、冯XX、冯XX均系沧县风化店乡前枣园村民。苗XX、苗XX主张为耕种方便,苗XX、苗XX与冯XX、冯XX、冯XX交换耕种了部分承包地。苗XX、苗XX将本村永泉坟5.5亩土地与冯XX高盖子、孙XX、冯XX的湾子地和泰牛地冯XX的东杨树5.3亩左右的土地互换耕种已逾18年,冯XX、冯XX、冯XX违反协议,擅自在苗XX、苗XX所使用耕种的土地上抢占耕种,侵害苗XX、苗XX土地使用权,苗XX、苗XX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村民委员开具的证明以证实双方属于事实的互换关系,村民委员会也确认了事实。请求法院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但冯XX、冯XX、冯XX对苗XX、苗XX主张不予认可。冯XX、冯XX、冯XX对苗XX、苗XX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证、土地合同等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苗XX、苗XX承包2.2亩耕地,不是5.5亩。另查明,苗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主要内容为总计承包土地面积为5.88亩,其中永泉坟承包面积为0.84亩,苗XX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主要内容为总计承包土地面积为7亩,其中永泉坟承包面积为1.68亩。苗XX、苗XX总计承包永泉坟2.52亩。以上事实,有苗XX、苗XX提交的证明,苗XX、苗XX、冯XX、冯XX、冯XX提交的土地权属证书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在诉讼中,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将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苗XX、苗XX提交土地权属证书记载苗XX、苗XX承包经营永泉坟2.52亩,现苗XX、苗XX称以永泉坟5.5亩土地与冯XX高盖子、孙XX、冯XX的湾子地和泰牛地、冯XX的东杨树5.3亩左右的土地互换耕种已逾18年,请求法院责令冯XX、冯XX、冯XX停止侵权行为,归还土地并给付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苗XX、苗XX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冯XX、冯XX、冯XX对苗XX、苗XX的主张不予认可。综上,苗XX、苗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苗XX、苗XX要求冯XX、冯XX、冯XX排除妨碍、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苗XX、苗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苗XX、苗XX负担。
二审审理中,冯XX、冯XX、冯XX提交2016年11月8日沧县风华店乡前枣园村民委员会出具的一份证明,其主要内容为:“关于冯XX、冯XX、冯XX和苗XX、苗XX土地承包纠纷一事,现任村委会对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土地置换协议确实不清楚”,村长冯XX在该证明中签字。苗XX、苗XX对该证据质证称该份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且证明来源不清楚。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针对苗XX、苗XX上诉请求中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已依照法律规定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一审法院的判断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审审理期间,苗XX、苗XX就其上诉请求中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新的证据和法律依据,苗XX、苗XX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苗XX、苗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苗XX、苗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共党员 2013年--2014年度沧州党员律师法律服务标兵 沧州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5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婚姻家庭、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