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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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静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5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被告):沧州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中X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18XXXX5301-6。
法定代表人:李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张XX,男,汉族,1983年8月10日生,住沧州市盐山县。
委托代理人:高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沧州XX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1343、13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3月,张XX进入原沧州地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工作,历经用人单位多次合并、分立及人事变动,张XX一直在用人单位从事公路修建施工工作。2003年,沧州XX公司成立,张XX归属沧州XX公司管理,仍从事原工作。张XX参加工作后,用人单位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7月,路桥XX为张XX建立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自2011年1月份起,路桥XX安排张XX回家待岗。张XX主张在其工作期间,用人单位安排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且没有安排补休、没有支付加班费。张XX称2013年10月路桥XX单方通知张XX解除劳动关系,并不给付任何补偿。2013年11月,张XX向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仲裁裁决书,双方对该裁决均不服,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沧劳人仲案裁字(2013)192号仲裁裁决书、医疗保险卡、医疗保险证、社会保障卡、证人郑某和石X的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认为,张XX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证明了张XX自2002年3月到原沧州地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工作,历经用人单位多次合并、分立及人事变动,直至现在归属于路桥XX管理,张XX没有变动过工作岗位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计发经济补偿金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规定的“因用人单位合并、兼并、合资、单位改变性质、法人改变名称等原因而改变工作单位的,其改变前的工作时间可以计算为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之规定,应当认定张XX与路桥XX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举证责任的规定,张XX的参加工作时间,应由路桥XX举证,路桥XX没有就此举证,对张XX主张的入职时间本院予以采信。
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路桥XX只为张XX缴纳了2010年7月之后一段时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路桥XX应当为张XX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张XX称2013年10月路桥XX单方通知张XX解除劳动关系,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因路桥XX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为张XX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构成对劳动者张XX的权益侵害,张XX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行使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并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前即存续,在该法施行后解除,因此经济补偿年限首先要计算2008年1月1日至劳动关系解除时的年限。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即2008年1月1日之前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应当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执行,而该办法中对于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没有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因此路桥XX不应支付张XX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因张XX自2010年底即在家待岗,期间没有工资,认定张XX的经济补偿金应按不低于其申请劳动仲裁时沧州市最低工资1260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为7560元。
关于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2008年1月1日起一个月内订立。本案中,双方自2002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而路桥XX一直未与张XX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已经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路桥XX应当与张XX签订书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时间最晚不超过2008年2月1日,而路桥XX至今未与张XX签订劳动合同,路桥XX应当向张XX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以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但因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因此,对于张XX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因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期间,不予支持。对于张XX主张的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路桥XX应当向张XX支付申请劳动仲裁前12个月的双倍工资差额,但此期间张XX已经不在路桥XX处实际提供劳动,张XX主张该双倍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费问题,证人郑某和石X出庭作证证明在工作期间没有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且路桥XX不安排补休,没有支付加班费。上述两证人均系路桥XX职工,其与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利害关系,且两证人关于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问题证言内容基本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言真实可信,应予采信。张XX主张2008年1月至2011年1月共三年的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张XX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岗期间的工资标准,根据路桥XX的单位性质,本院按照2010年河北省公共设施管理业平均工资20702元计算张XX的加班费,加班费支付的金额应减去已支付的工资部分,计算方式为:双休日加班费20702元÷12÷21.75天×104天×(200%-100%)×3(年)=24747.22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0702元÷12÷21.75天×11天×(300%-100%)×3(年)=5234.99元,共计29982.21元。
关于待岗生活费问题,证人郑某和石X出庭作证证明自2011年1月份,路桥XX让张XX回家待岗。上述两证人均系路桥XX职工,其与双方当事人均不存在利害关系,且两证人关于张XX待岗时间的陈述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言真实可信,应予采信。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之规定,路桥XX应当按照张XX申请劳动仲裁时沧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的80%按月支付张XX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申请劳动仲裁前的生活费352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解除沧州XX公司与张XX的劳动关系;二、沧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为张XX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缴费基数和缴费系数补缴2002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欠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张XX自行承担个人缴费部分;三、沧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XX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560元;四、沧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XX加班费29982.21元;五、沧州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张XX2011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35280元;六、驳回张XX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元,由被告承担15元,张XX承担5元。
宣判后,沧州XX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2002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错误。上诉人自2003年成立,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补缴社会保险的起算时间应自2003年起。
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工作期间,上诉人为其缴纳过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上诉人的前身是沧州市交通局公路工程处,虽现已更名为沧州XX公司,但双方的劳动关系依存在,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交纳拖欠的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应为被上诉人交纳社会保险的起始时间应为何时。根据被上诉人在本案所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自2002年3月到原沧州地区交通局公路工程处工作,历经用人单位的多次合并、分立及人事变动,被上诉人没有变动过工作岗位,直至现在归属于上诉人管理这一案件事实。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其应当为后者补缴自2002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用人单位应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上诉人上诉主张其应自2003年起补缴上述费用,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路桥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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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5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婚姻家庭、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