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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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静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8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200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女,200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盐山县。
以上二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刘XX,女,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系以上二上诉人母亲。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盐山县XX民委员会。住所地:盐山县XX。
法定代表人:马XX,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XX,男,195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系该村支部书记。
上诉人李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盐山县XX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马杯家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李XX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全部诉讼费均由马杯家村委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7年4月11日李XX(二上诉人之父,已去世)与马杯家村委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马杯家村委会划分5亩土地给上诉人且上诉人享受应有的权益。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才得知纠纷土地已经被第三人承包。一审法院以该协议侵犯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为由,认定该协议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协议无效的前提为“恶意串通”。上诉人对于划分的土地已经被三人承包这件事完全不知情,并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的情形,因此该协议不能认定无效。马杯家村委会明知该纠纷土地已经被第三人承包,还承诺划分给上诉人,其行为是故意欺骗,上诉人也是这份协议的受害者。一审法院以此理由认定协议无效,是完全错误的。在这份土地承包协议中,马杯家村委会明确表示要划分5亩土地给上诉人,这是马杯家村委会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上诉人认为,马杯家村委会应补偿5亩土地给上诉人。
马杯家村委会针对李XX、李XX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李XX、李XX(李XX)原来的地让上一届村委会在第二轮承包时给分掉了,村委会也没有办法收回来,因为李XX这些年没有种地,所以就给分了。
马杯家村委会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任何经济补助金或发还重审。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助金没有法律依据,且判决超出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审中被上诉人起诉并没有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助金,原审法院超出诉讼求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二、支付经济补助金及经济补助金的数额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法律并没有规定没有承包耕地的个人有请求支付经济补助金的权利,另对于经济补助金的数额也没有法律规定。事实上,被上诉人及李XX已经享受了国家诸多帮助,况且李XX、李XX有法定监护人,村委会不应承担任何经济补助金。
李XX、李XX针对马杯家村委会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方认为与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一审法院未核实协议中的5亩地是否合法承包给第三人,就判决协议无效是错误的。如果确实合法承包给第三人,那么村委会就存在缔约过失责任,应当赔偿我方损失并另行调配5亩地。
李XX、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马杯家村委会履行双方于2017年4月11日签订的《协议》;被告向原告交付土地5亩(包括一队的麦方地3.2亩,南邻马XX、北邻马XX;公路北1.2亩,西邻猪场、南邻公路;闫家湾0.6亩,北邻公路)。2.被告给付原告国家土地补贴款暂定500元(以实际国家发放为准)。3.赔偿原告因延迟给付造成原告的损失(暂定5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一家为盐山县XX村民,因原告原承包村里的10亩土地被村委会无理收回,原告一家生活窘迫。原告多次找到村委会协商。双方于2017年4月11日达成《协议》,由被告划分给原告5亩土地。但被告未能按协议履行给付原告土地,且应发放给原告的国家土地补贴款也没有发给原告,并造成原告一季庄稼不能耕种的损失。
盐山县XX民委员会一审辩称: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中的五亩地,是马杯村一队承包户的地,不是集体的土地。该协议是在李XX(已去世)、刘XX胁迫下签署的,故该协议无效。对于国家土地补贴款,因原告索要的土地是承包户的地,国家补贴款已经支付给承包户。被告不同意支付给原告损失。因原告方生活比较困难,诉讼费可以承担,但不承担责任。
原告李XX、原告李XX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及照片五张,被告盐山县XX民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X(已去世)系原告李XX、原告李XX之父。2017年4月11日李XX(已去世)与被告盐山县XX民委员会签订一份土地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千童镇马杯村村民委员会乙方李XX经协商,甲乙双方就乙方土地问题达成如下协议:甲方根据乙方在生产队的地亩册子,现将马杯村1队的麦方地3.2亩,南邻马XX、北邻马XX;公路北1.2亩,西邻猪场、南邻公路;闫家湾0.6亩,北邻公路,共计5亩,划分给乙方。按照国家政策,乙方享受应有的权益。乙方不得再以土地问题向甲方及国家机关部门提出任何要求。此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见证人一份。甲方:盐山县XX民委员会乙方:李XX见证人:李XX。2017年4月11日”。但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至今未履行。
千童镇马杯家村1队的麦方地3.2亩,南邻马XX、北邻马XX;该地承包人为李XX。公路北1.2亩,西邻猪场、南邻公路;闫家湾0.6亩,北邻公路;该地承包人为马XX。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XX、原告李XX系千童镇马杯家村村民,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这是其基本的生存权利,是其社会生活的基本保障。2017年4月11日李XX(已去世)与被告马杯家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协议一份,协议中所约定的马杯村1队的麦方地3.2亩,南邻马XX、北邻马XX;公路北1.2亩,西邻猪场、南邻公路;闫家湾0.6亩,北邻公路,共计5亩土地均已由该村村民李XX、马XX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耕种多年,该协议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无效。鉴于马杯家村委会作为发包方明知协议中的土地已承包给第三人而又与李XX(已去世)签订土地承包协议存在过错,同时作为未成年的二原告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故马杯家村委会应当自2017年起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二原告经济补助金4000元(每亩按800元乘以5亩计4000元)至2029年11月30日止为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2017年4月11日李XX(已去世)与被告盐山县XX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无效。被告盐山县XX民委员会自2017年起每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李XX、原告李XX经济补助金4000元至2029年11月30日止。二、驳回原告李XX、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盐山县XX民委员会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争议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均是围绕其上诉主张或者答辩意见进行事实陈述和观点阐述。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马杯家村委会与李XX在2017年4月11日签订协议时,马杯家村委会明知案涉的5亩土地已被他人承包耕种的事实,却划分给李XX,双方约定的内容明显损害了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无效协议是当然、自始无效,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李XX、李XX根据无效协议起诉主张履行协议内容,依法当然不会被支持。
一审中,李XX、李XX没有请求支付所谓经济补助金,只是在法院协调过程中刘XX曾有过按每亩折款800元的表述,一审判决马杯家村委会向李XX、李XX支付经济补助金,既无法律依据又无事实根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李XX、李XX为马杯家村的村民,其二人在该村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现状是其二人在该村没有承包地,影响到其二人基本生活权利的保障,马杯家村委会对此负有责任,其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和法律规定为李XX、李XX解决承包土地的问题。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5民初180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李XX、李XX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均由盐山县XX民委员会负担。
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中共党员 2013年--2014年度沧州党员律师法律服务标兵 沧州市...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 执业单位: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5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婚姻家庭、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