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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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曲周县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孙静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XX。
负责人:翟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周县XX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曲周县邯临路水泥管厂大门西XX。
法定代表人:余X,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X,男,1985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间市XX公司。住所地:河间市XX。
法定代表人:李XX,经理。
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
负责人:李XX,经理。
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XXX)因与被上诉人曲周县XX公司(以下简称曲周XX公司)、郭X、河间市XX公司(以下简称河间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1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中,驾驶人员赵XX为实习期内驾驶牵引策划并拖带挂车,对该事实,各方均无异议。该情形为法律禁止情形,且保险条款将该情形约定为免责情形。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额规定,上诉人不负有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该条款明确说明的义务。另外根据保险条款记载,就该免责条款从字体等来看,已经能够明显区别于其他条款,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曲周XX公司辩称:虽然上诉人不用提供明确说明义务,但应该提供提示义务,向投保人提供保险条款,但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不能证明投保人收到保险条款及其他相应文件,所以一审判决无任何错误。
被上诉人郭X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在驾驶员增加A2准驾车型后的实习期内,按照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驾驶人已经取得了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半挂车的资格,如果实习期内驾驶员不能牵引挂车,则意味着只能开牵引车,则失去了实习的意义。故保险公司对增加A2准驾车型后仍不能驾驶牵引车牵引挂车的理解,有悖常理。所以赵XX驾驶车辆不存在违法情形。上诉人对该免责条款没有尽到提示和明确的说明告知义务,免责条款无效。综上,本案保险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赔情形,请法庭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河间XX公司、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曲周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X、郭X、河间XX公司、XXX赔偿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停运损失等共计62351.2元。2.诉讼费由XXX、郭X、河间XX公司、X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2日17时许,赵XX驾驶冀J×××××、冀J×××××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沿沧乐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沧县境内瓦仓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左转弯掉头刘XX驾驶的冀D×××××、冀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道路路面污损,赵XX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XX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冀D×××××、冀D×××××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系原告所有,该车在本次事故中受损,经河北XX公司评估其车辆损失为23049元,曲周XX公司支出公估费1247元。该车辆经沧州市XX公司鉴定评估,其日停运损失680元,曲周XX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元。
曲周XX公司主张的损失有:车辆损失23049元、停运损失46920元(经评估日停运损失680元,曲周XX公司主张修车期限69天)、车辆损失公估费1247元、施救费140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
另查明,赵XX驾驶冀J×××××、冀J×××××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系郭X,该车登记在河间XX公司名下,该车在XXX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主车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在XXX投保挂车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一审法院认为,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准确、公正且XXX、郭X、河间XX公司、XXX亦无异议,对此予以采信。
保险公司对河北XX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因该评估报告系沧县交警大队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故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信。对曲周XX公司主张车辆损失23049元,予以支持。
关于曲周XX公司主张停运损失69天过XX,且XXX、郭X、河间XX公司、XXX对曲周XX公司提供的曲周县东风汽车修理门市出具的证明不予认可,结合实际情况曲周XX公司酌情认定30日,故其停运损失应为20400元(680元/日×30日)。保险公司称营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故对曲周XX公司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由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郭X按责任比例赔偿。
曲周XX公司主张施救费14000元、车辆损失公估费1247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提交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曲周XX公司造成的损失为61696元(车辆损失23049元、施救费14000元、车辆损失公估费1247元、停运损失204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
XXX称赵XX在实习期内上驾驶牵引挂车属于保险公司责任免责范围,并提供赵XX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投保提示、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XXX尽到了明确告知义务,但实际车主郭X及曲周XX公司对XXX、河间XX公司、XXX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根据XXX提供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条款并未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字体、字号、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其提交的投保单及投保提示也不足以证明其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告知义务,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故曲周XX公司的损失应首先由X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对曲周XX公司的剩余部分损失36296元(车辆损失21049元、施救费14000元、车辆损失公估费1247元)由XXX和X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赵XX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承担70%即25407元,该损失由XXX、XXX按照主挂车的责任比例分担,故由XXX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24197元,由XXX承担1210元;曲周XX公司方的车辆停运损失20400元、停运损失鉴定费3000元,由郭X赔偿70%即16380元。
判决:一、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曲周县XX公司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曲周县XX公司损失24197元。二、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曲周县XX公司损失1210元。三、郭X赔偿曲周县XX公司损失16380元。以上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9元,由XX公司负担405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25元,由郭X负担210元,曲周县XX公司负担719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第139号)第七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初次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和增加准驾车型后的12个月为实习期”;第七十五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该规定附件1写明:“A2的准驾车型为牵引车,准驾的车辆为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准予驾驶的其他准驾车型为B1、B2、C1、C2、C3、C4、M”。从上述规定来看A2的准驾车型虽然标注为牵引车,但是准驾的车辆是重型、中型全挂、半挂汽车列车以及准驾车型B1、B2、C1、C2、C3、C4、M所准驾的车辆。A2驾驶的机动车可以是一个组合体汽车列车,所谓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是指在驾驶汽车列车时,后方不得再牵引其他挂车。本案中,驾驶员赵XX实习期内驾驶的冀J×××××、冀J×××××号“福田”牌重型仓栅式半挂牵引车属于一个组合体汽车列车,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上诉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二十二条及《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做免责条款并对该条款做出“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策划并拖带挂车,否则不负赔偿责任”的解释应尽到明确说明义务,现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河间XX公司尽到明确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河间XX公司不产生效力,上诉人应承担保险责任。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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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地区:河北-沧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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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20********55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刑事辩护、行政诉讼、婚姻家庭、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