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晓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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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晓凤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0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金融刑诉(2018)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X及其辩护人林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7月、12月间,被告人赵XX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本人办理的多张银行卡(含XX银行卡62×××21)出售给“大哥”、“杨X”(身份不清,均另案处理)等人;后于2018年1月初,根据“大哥”、“杨X”的指示,到北京XX将上述XX银行卡挂失、补卡,并于同月15日领取新卡、取款时被安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并被扣押作案工具手机2部等物品。上述XX银行卡共接受含被害人林X在安溪被骗款项在内的犯罪所得328683.31元。被告人赵XX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赵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意见。辩护人林XX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赵XX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款应是40042元,且是未遂,其余288641元,公诉机关也没有提供赵XX有取款288641元的录像证明;被告人赵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且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XX明知他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仍将其本人办理的多张银行卡(含XX银行卡62×××21)出售给“大哥”、“杨X”(身份不清,均另案处理)等人;后于2018年1月初,根据其所称的“大哥”、“杨X”的指示,到北京XX将上述XX银行卡挂失、补卡,并于同月15日领取新卡,在领取从银行卡62×××70(户名为“赵X”)转入到二级账户其本人开户的银行卡账户内的部分林X被诈骗的钱款时,被安溪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扣押作案工具手机2部等物品,并冻结其XX银行卡62×××21内的余款人民币40032.31元。上述XX银行卡于2018年1月6日至9日间共接受含被害人林X在安溪被骗款项在内的犯罪所得328595元。被告人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证实:
1、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到案经过,2018年1月15日9时许,安溪县公安局民警经研判被害人林X被骗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流水情况,在北京市XX大堂抓获正在通过挂失其XX银行卡,领取诈骗钱款的赵XX,当场扣押赵XX的手机2部、银行卡7张;
2、被害人林X的陈述及微信聊天记录,2018年1月6日13时许至9日间,被他人以涉嫌“重大洗钱案”为由诈骗949700元,直至9日才发现被骗,马上报警;其用自己的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前后共20次分别汇款至户名为“赵X”、账号为62×××70的账户和户名为“薛X”、账号为62×××73的账户内。
3、有关银行账户汇总表及银行交易明细、协助冻结/解除冻结财产通知书,户名“赵XX”,账号62×××21的XX银行账户,于2017年12月17日开户,汇入金额计15笔总额328595元,冻结该账户余额40032.31元;户名为“赵X”的工商银行账户、卡号62×××70的银行卡有接收林X的汇款和将该银行卡的款项转入户名为“赵XX”的银行账户。
4、工作说明,被告人赵XX供述的“大哥”、“杨X”等人的身份暂未查明,待查清后进一步处理。
5、户籍证明,被告人赵XX的个人信息等基本情况。
6、被告人赵XX的供述,2018年1月15日被抓获时的供述,其本人XX银行卡号62×××21里面有进钱款,其将钱转出,转了四次,每次50000元至49990元不等,转到另一张卡上,具体卡号不知道,每次转账50000元可以赚5000元;2017年7至8月份、12月份期间,在北京市各银行柜台上办理多张自己户名的银行卡,然后卖给“大哥”等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后又替他人把银行卡挂失,在领取违法所得款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款项而予以转移、领取,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情节严重。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其部分犯罪事实属犯罪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林XX关于被告人赵XX部分犯罪属未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建议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而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XX的其余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有被告人赵XX到案后的供述与其本人户名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相互印证,又有户名为“赵X”的银行交易明细佐证,且被害人的陈述是于2018年1月6日至9日被骗钱款,而其开办银行卡、挂失或者换卡都是在被害人被骗钱款之前的行为,上述证据能充分证实其系明知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帮助领取,故该辩护意见事实依据及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根据被告人赵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月15日起至2021年4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安溪县公安局协查冻结的户名为“赵XX”、账号为62×××21的XX银行卡内的余额人民币40032.31元及孳息,返还给被害人林X。
三、没收被告人赵XX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林晓凤律师,毕业于福州大学法律专业,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执业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福建省律师协会会员,在实力雄厚的福建安...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福建-泉州
  • 执业单位:福建安厦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50220********3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