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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洪XX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晓凤|时间:2020年07月22日|24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金融刑诉(2018)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洪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身份证件罪,于2018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X、被告人洪XX及其辩护人林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洪XX自2017年2月份以来,先后租住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财政局宿舍第四单XX、八一北XX对面公寓楼206室,通过微信买卖他人银行卡、居民身份证从中获利,同年10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时,被扣押已通过快递出售及尚未出售的他人银行卡49张、他人身份证56张等物品。涉案银行卡中已查证其中8张属于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经鉴定,涉案56张居民身份证均为真实证件。
2017年10月28日公安机关在江西省赣州市瑞金市XX查获被告人陈XX、洪XX,并扣押到涉案身份证、银行卡、U盾、手机卡、电脑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陈XX、洪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陈XX家属为其预缴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洪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证人黄X1、邓某、杨某、闫X、彭X、程X、舒X、李X1、陈某、蓝X、李X2微信取证聊天截图,证人沈X、黄X2满涉案手机信息截图,协作平台发函调取情况,银行卡开户资料,银行卡交易明细,鉴别居民身份证证明书,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本院(2013)安刑初字第72号、(2014)安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书,罚没票据,被告人陈XX、洪XX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洪XX违反信用卡管理制度,非法买卖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陈XX、洪XX又买卖居民身份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买卖身份证件罪;均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XX、洪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买卖身份证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X、洪XX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均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洪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洪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陈XX、洪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陈XX家属代为预缴罚金,视为其行为,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林XX关于被告人洪XX具有从犯、如实供述等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国家信用卡管理制度和居民身份证管理制度,根据被告人陈XX、洪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刑期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洪XX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买卖身份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
(刑期自2017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月27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没收本案被扣押的银行卡、手机卡、U盾、电脑等物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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