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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吴XX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晓凤|时间:2020年07月22日|27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金融刑诉(20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吴XX犯诈骗罪,于2018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林XX、被告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X、吴XX2017年9月起,共同租赁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XX二期的租房,后其二人在租房内各自利用互联网发布虚假的“刷单兼职”信息,以提供“兼职刷单”可赚取佣金为由,诱骗边炬光,杨柳等人多次扫描二维码购买充值点卡,后再将骗取的点卡出售,并由点卡收购人员将款项部分汇入二人各自掌控银行账户及部分支付二人用于购买QQ及发布广告费用。截至被抓获时,被告人吴XX骗取款项人民币(币种,下同)60,594元,被告人吴XX骗取款项46,730元。
被告人吴XX、吴XX于2018年3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扣押到被告人吴XX电脑1台、手机2部、银行卡2张、U盘1个;扣押到被告人吴XX电脑1台、手机3部、银行卡6张、U盘6个、硬盘1个、卡槽1个等物品。归案后,被告人吴XX、吴XX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审理中,被告人吴XX的亲属代为退缴非法所得款20,000元,被告人吴XX的亲属代为退缴非法所得款46,73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X、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照片,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涉案网页、QQ截图,涉案电脑QQ聊天记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被害人边XX、杨X陈述,办案民警与被害人边XX、杨X、刘XX微信取证记录,到案经过,被告人吴XX、吴XX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X、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XX、吴XX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XX、吴X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的亲属代为退缴部分非法所得款、被告人吴XX的亲属代为退清非法所得款,均视为被告人吴XX、吴XX的行为,均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林XX关于被告人吴XX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依法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吴XX、吴X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下同。即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6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2021年3月20日止。)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吴XX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40,594元及退缴在本院的20,000元,其中返还给被害人杨X1,500元、刘XX1,500元,其余57,594元,查无被害人,没收上缴国库。
四、追缴被告人吴XX退缴在本院的非法所得款人民币46,730元,其中返还给被害人边XX15,300元,其余31,430元,查无被害人,没收上缴国库。
上述罚金、未退缴的非法所得款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没收被告人吴XX、吴XX被扣押的电脑、手机、银行卡等作案工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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