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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X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林晓凤|时间:2020年07月22日|2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诉刑诉(2018)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及其辩护人林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27日,陆X欲向被告人田X购买冰毒,并通过微信转账2000元给被告人田X。被告人田X以1500元的价格向黄X(另案处理)购买冰毒,并约定由黄X将冰毒交给陆X。2017年12月28日凌晨2时许,黄X将向陈X2(另案处理)购买来的冰毒,带至安溪县要交给陆X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扣押冰毒疑似物2小包(净重分别是0.72克和0.64克)。经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扣押的2小包毒品冰毒疑似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被告人田X获利500元。被告人田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审理过程中,其家属替其向本院缴交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由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提供的,经庭审质证的证人陆X、黄X、陈X2、周X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毒品疑似物照片,现场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称重取样笔录及照片,手机通话记录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辨认笔录,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和被告人田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X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林XX关于被告人田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根据被告人田X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交)。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2018年11月28日止。)
二、被告人田X缴交于本院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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