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事实:2019年1月8日0时45分,于某财驾驶蒙D9l3**/蒙DH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载铁渣30.47吨)沿河北省张家口市××县口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等待红灯的乔某兵驾驶的×××/冀GS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于某财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4月20日,于某利等五人作为于某财的近亲属向某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书,同时提交了(2019)内0429民初2439号民事判决书、(2019)内04民终3936号民事判决书、企业档案登记资料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材料。某人社局以于某利等五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遂于某利等五人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第五条:“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中,作为用人单位的某运输车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于某利等五人为确认于某财与某运输车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规定,五原告进行民事诉讼的期间不应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本案事故伤害发生于2019年1月8日,于某利等五人于2020年4月20日向某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除去于某利五人进行民事诉讼的期间,其申请工伤认定的期限并未超过1年,某人社局以五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超过法定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人社局于2020年4月21日作出[2020]0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二、某人社局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对于某利等五人于2020年4月20日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法重新作出处理。
王圣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