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圣然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9日 13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事实:2012年3月22日,张XX、李XX、张XX、仇XX在潘XX处借款200000元,并为其出具借条一枚,双方约定2013年末还清此款,并用张某海峰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和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做抵押,如到期未还,房产归潘XX所有。刘XX、董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字。上述借款至起诉之日诸借款人和担保人从未归还,故潘XX诉至法院,法院判决:张XX、李XX、张XX、仇XX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潘XX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法院观点:债务应当清偿。张XX、李XX、张XX、仇XX在潘XX处借款属实,应按双方约定承担还款义务。潘XX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向刘XX、董XX辩主张权利,故依法免除二人保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