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事实:宋某儒是锡林郭勒盟某公司员工。2016年9月6日,宋某儒同其同事左某泽、张某玉三人驾驶白色长城皮卡车向宝格都工地运送鞭炮后,宋某儒独自驾驶白色长城皮卡车返回途中发生车祸受伤。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发创伤、创伤性膈疝、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双侧下肺不张、肺部感染、创伤性气胸(双侧)腹膜血肿(右)、腰大肌损伤(右)、脊柱骨折(T11左侧横突、T12椎体及附件、L1椎体及双侧横突、L2右侧横突)。2017年8月8日,宋某儒向某人社局申报了工伤。2017年9月12日,某人社局向锡林郭勒盟某公司送达举证通知书。当日,某人社局对公司经理左某制作了调查笔、某公司员工左某泽出具了证言、安某良出具了证言、宝格都工地负责人苏某出具了证言、锡林郭勒盟某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2017年10月10日,某人社局作出了2017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理由是宋某儒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后宋某儒不服,2017年12与4日诉至法院。
法院观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人社局仅凭某公司经理左某和该公司员工及宝格都工地负责人苏某宏的证言不足以认定宋某儒已请假的事实,同时该公司出具的说明不足以认定宋某儒往返与宝格都工地的行为未受工地负责人指派的事实,故某人社局在未查明宋某儒发生事故时是否处于请假期间及往返宝格都工地是否工作原因的情况下做出不予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人社局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的编号201700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某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对宋某宏儒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处理。
王圣然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