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圣然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7日 32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本案事实:1997年6月3日,赤峰某公司与赤峰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商品住宅楼协议书,赤峰某公司以土地投资,赤峰房产开发公司投入现金,联合开发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某处房产楼。1997年7月份开始,赤峰某房产开发公司便将部分在建中的商品住宅楼预售。1998年9月24日,赤峰某房产开发公司隐瞒了部分商品住宅楼已经预售的事实,与某银行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将赤峰市松山区某处5464.51㎡房产楼抵押贷款,抵押期限为12个月。1998年12月3日,赤峰某房产开发公司又一次隐瞒了部分商品住宅楼已经预售的事实,与第三人某银行又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二份,分别用赤峰市松山区某建筑面积为9472.16㎡和2677.09㎡的商品房抵押贷款,抵押期限为12个月和6个月。1999年赤峰市松山区某处房产楼竣工。1998年10月12日,赤峰某房产开发公司隐瞒已经将赤峰市松山区某处房产楼抵押的事实,将该房产楼1栋232室以63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某敏。后原某敏父亲原某庆代原某敏将该楼以69882元的价格出售给于某兰。于某兰入住一段时间后又将案涉房屋以25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粱某艳。后梁某艳获悉案涉房屋存抵押无法办理过户,遂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位于赤峰市松山区某楼某单元房屋归梁某艳所有。
法院观点:尽管该房屋在出售给原某敏时已经抵押给第三人某银行,但因为原某敏在购买商品房时不存在过错,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因此原某敏依法属于善意第三人,且已经交付了全部购房款,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依法应确认原某敏已经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后原某敏父亲将房屋出售给于某兰,原某敏对此认可,应认定原某敏父亲原某庆代原某敏与于某兰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成立。于某兰与粱某艳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对此于某兰亦表示认可。应认定该房屋转让协议成立并有效。至于赤峰某房产开发公司与第三人某银行之间的抵押合同应由第三人某银行另行主张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