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包建新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3日 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郭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内0702民初1738号
原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新,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李某某归还郭某借款本金55000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2、诉讼费由李某某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李某某因资金周转向郭某借款人民币55000元,郭某以现金方式给付李某某上述借款,李某某为郭某出具借条,约定2018年2月7日还款,到期后郭某多次向李某某索要,至今未还。
李某某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李某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郭某55000元,还款日期2018年2月7日,并签字按印。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
到期后郭某打电话向其索要,并再次确认借款数额及事实,并将该通话录音,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郭某陈述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及通话录音刻录的光盘在卷佐证,李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向郭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郭某已向李某某提供借款,双方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李某某应按约定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
现李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郭某诉请要求李某某返还借款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郭某主张李某某自2018年2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郭某请求判令李某某返还借款55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50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李某某返还郭某借款5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8年2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
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计587.5元,由李某某负担。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