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建新律师
包建新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8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民间借贷纠纷

发布者:包建新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3日 32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葛某某、阿某某巴根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内0725民初1150号

原告:葛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新,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阿某某巴根

被告:白某某

原告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

1.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000元,同时按照市场报价年利率15.4%从2020年9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

2.请求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3.请求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被告阿某某巴根向原告借款80000元,但是阿某某巴根一直未能偿还,2020年6月20日第一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确定欠款数额,制定还款计划,并由白某某进行担保,双方约定被告自2020年7月2日开始每月偿还借款30000元,至2020年9月20日将全部借款本息还清,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尚未偿还。后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和担保人索要借款,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绝偿还。

被告阿某某巴根辩称,对借款80000元的事实认可,但是已支付2019年3月至2020年3月的一年利息,并且该笔借款用于陈巴尔虎旗永兴肉业公司,被告阿某某巴根个人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白某某辩称,被告阿某某巴根与原告都是被告白某某的朋友,被告白某某给第一被告联系原告借款,确实对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但担保期限已经过了半年,不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同时证明第二被告白某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条能够证明还款期限为2020年9月20日,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是2020年9月20日,计算两年保证期间还没有过,第二被告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证据二、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支出交易明细,该份证

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19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第一被告个人账号80000元的事实。

被阿某某巴根质证,借款借条是该借条,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借款日期更改过,实际借款日期是2019年3月8日,修改成2019年8月8日。被告白某某质证意见与被告阿某某巴根一致。本院认证,二被告对借条证明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上述二份证据证明的借款数额80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阿某某巴根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呼伦贝尔市永兴肉业有限责任公司电费交纳统计表及交款收据15份,证明该借款用于交纳永兴肉业公司电费。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且公司交纳电费与本案的借款事实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本案中所涉及的借款用于交纳公司的电费。本院认证,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白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被告阿某某巴根经被告白某某介绍向原告葛某某借款8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逾期利息及还款期限。被告白某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2019年3月8日以向被告阿某某巴根银行账户中转账80000元的方式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阿某某巴根尚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阿某某巴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为8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80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成立时未约定逾期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20年8月20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以双方约定还款计划确定还款期限及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的还款计划系后添加内容,且没有双方签字确认,该约定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被告阿某某巴根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被告阿某某巴根对已向原告支付一年利息及该借款用于呼伦贝尔市永兴肉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主张,不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白某某作为借款担保人,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原告葛某某在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提出主张,被告白某某应当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白某某以担保期限已经过半年,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阿某某巴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给付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白某某对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葛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原告葛某某已预交),由被告阿某某巴根、白某某负担。

包建新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曾经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工作7年,2013年通过司法考试后,加入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07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