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包建新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3日 42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王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9)内0724民初578号
原告:王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新,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63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因工程修路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处借款63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
借款期限届满原告一直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未予以偿还。2018年12月10日被告又找到原告称其急需50,000元,并承诺近期内将两笔借款一起偿还,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
诉讼过程中,原告自认被告偿还本金4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变更为:
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原告王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2份、收条1份、录音光盘1张、照片4张,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刘某从原告处分别于2015年9月29日借款630,000元,于2018年12月10日借款50,000元,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并现场进行拍照;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但根据录音光盘中的对话能够证实借款630,000元的借款期限为3个月,且被告刘某认可支付利息事项。
被告刘某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书证,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借条、收条落款处均有被告刘某的签字确认,且有现场交付款项的照片及相关录音,故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9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6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内容为"借条;刘某今借王某某人民币陆拾叁万元整;¥630000.00元;借款人刘某;2015年9月29日;身份证;电话号158XX******",针对该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8年12月10日被告刘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及收条,其内容为"借条;刘某今借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借款人刘某;2018年12月10日;收条;刘某今收到王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元;收款人刘某;2018年12月10日"。原告自认借款后被告刘某向其偿还本金4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与被告刘某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并以5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以及现场交付款项照片、对话录音等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故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4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5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3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80元,减半收取5890元,保全费3028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