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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车辆违法改装的责任纠纷

发布者:包建新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3日 2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周某某与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9)内07民终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建新,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周某某上诉请求:

撤销原判,驳回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7日,周某某与孙某某、于某某分别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周某某将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二台挂车出售给孙某某;将×××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一台挂车出售给于某某,合同写明了车牌号,吴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签名,为孙某某和于某某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由于孙某某、于某某无法履行支付购车款义务,经协商周某某与孙某某、于某某解除买卖合同关系,由吴某某接手购买上述三套车辆。2017年11月3日吴某某为周某某出具欠据,注明购车款60000元。

吴某某对上述三台主车有手续,三台挂车没有登记手续的情况是知情的

一、长达半年的担保期间内,其完全可以就标的物质量瑕疵抗辩不承担担保责任,但其却选择了购买上述车辆;

二、吴某某从事运输多年,经验丰富,应能对车身改造等问题及时发现而拒绝付款,但其依然为周某某出具欠据,说明其对车况知情。

三、×××号牌车辆年检过期,吴某某接手车辆后让周某某为其弄来×××号牌手续,周某某卖出的三台车中没有号牌×××这台车也足以说明吴某某对车辆状况明知是用×××牌号套用×××号牌,而非周某某套牌卖给吴某某。周某某与吴某某口头约定买卖合同内容,合同中并未约定有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内容,车辆交付吴某某后,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应是有效的。周某某为吴某某要×××号牌手续及修改挂车行为是合同外内容,与合同本身无关。

吴某某辩称,吴某某作为一名普通人,无法辨别车辆相关手续的真伪。

周某某明知车辆手续存在虚假,而将车辆出售给吴某某存在隐瞒欺骗行为,周某某将交付车辆与车辆手续相符的合同义务转嫁由吴某某承担,其应自行承担未尽合同义务。周某某称是应吴某某要求弄来的×××号牌手续与事实不符,吴某某是在车辆年检时经公安机关告知才知晓车辆手续虚假。

周某某将存在套用车辆号牌、改变机动车车架号、发动机号、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特征车辆出售给吴某某,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吴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1.请求法院解除本案双方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

2.判令周某某返还吴某某出具的600000元购车款欠据;

3.要求周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7日,周某某与孙某某、于某某分别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将×××、×××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二台挂车出售给孙某某,将×××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一台挂车出售给于某某。

同时又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保证合同,合同上明确写明车牌号,吴某某在该合同上丙方担保人处签名,为孙某某、于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孙某某、于某某因无法履行分期支付购车款的义务,经协商,周某某与孙某某、于某某解除买卖合同,由吴某某接手购买上述三套车辆。

2017年11月3日,吴某某为周某某出具欠据,注明购车款600000元,2019年3月1日前还清,付款方式可用水泥抵顶。吴某某在购买上述车辆后,其中一台×**号牌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冒用×××号牌车的手续运营。

周某某对此自认是因×××号牌车辆年检过期,应吴某某要求从黑龙江省弄来的×××号牌手续。吴某某对此否认。针对×××、×××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挂车现状是否与登记信息相符的问题,一审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车辆进行现场勘查,×××重型半挂牵引车架子号、发动机号码与行驶证信息相符。×××号驾驶室上的铭牌显示车辆架子号和发动机号与车身及行驶证上信息不符。蒙×**号挂车登记信息车身是红色,现场勘查是蓝色。庭审中,周某某自认涉案三台挂车均无登记手续,吴某某是知情的,并根据吴某某的要求对三台挂车车身进行了改造。吴某某对此否认。

一审法院认为,经过庭审及现场勘查查明,周某某出售给吴某某的车辆存在套用其他车辆号牌、改变机动车车架号、发动机号、擅自改变机动车已登记的特征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均认可三套车辆是整体出售,无法区分单个车辆价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无效,故对吴某某要求解除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造成的损失有过错方的还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此双方可另案诉讼。

判决:

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达成的购车协议无效,被告周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于2017年11月3日出具的购车款欠据;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双方合同关系的有效性及是否应予解除。

本案案涉合同标的为三辆重型半挂牵引车及三辆挂车,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及一审法院向有关公安机关调查事实,仅×××重型半挂牵引车架子号、发动机号码与行驶证信息相符,其它车辆存在手续不全或没有车辆注册登记手续的情形。

现没有证据表明×××重型半挂牵引车缺乏车辆登记手续,该车辆已实际交付吴某某并由吴某某使用。

案涉买卖合同涉及的以上车辆互相独立,属于可分物,吴某某在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重型半挂牵引车买卖行为违法的情况下,主张解除全部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除×××重型半挂牵引车之外的其他车辆,周某某没有提交交付前车辆状态及登记信息,致与交付后车辆状态及登记信息无法核对,周某某对其车辆状态特征及登记信息系被改造非周某某责任的主张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某某有关吴某某在车辆交付时即应知晓车辆状态的上诉理由也没有充分事实依据加以证明,该推理结论逻辑不周严。案涉买卖合同除×××重型半挂牵引车之外的其他车辆车辆状况与登记不符,登记手续缺乏,买卖行为不合法。

综上,周某某与吴某某的买卖行为部分无效,吴某某就×××重型半挂牵引车买卖合同关系请求解除合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双方就违法买卖车辆部分即×××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外的买卖合同部分自始无效。吴某某向周某某出具的600000元欠据属于双方合同内容的一部分,同样属于部分无效,无效约定部分亦属自始无效,无需返还。关于合同无效后果部分,双方均未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查确认,双方可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部分支持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周某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有误,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8)内0702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8)内0702民初35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周某某达成的除×××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外的买卖合同无效”。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25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25元,由被上诉人吴某某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遵纪守法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合同自始无效与部分有效】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包建新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曾经在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工作7年,2013年通过司法考试后,加入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担...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呼伦贝尔市
  • 执业单位:内蒙古羽林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0720********3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交通事故、民间借贷、债权债务、工程建筑、人身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