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培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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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市XX与潮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培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596人看过 举报

2020-06-10

律师观点分析

潮州市XX与潮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潮安法民一初字第668号
原告:潮州市XX,住所地潮州市,
经营者:A,男,1981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潮州市XX公司,住所地潮州市潮安区XX后陇下片,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B,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潮州市XX诉被告潮州市XX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潮州市XX的委托代理人A、被告潮州市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潮州市XX诉称:2013年中至2013年底,原告为被告搭建了铁棚,2014年5月20日,被告立据认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6000元,后被告付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余款人民币226000元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人民币226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工程款人民币226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
原告潮州市XX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登记资料;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登记资料;
3、欠款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立据认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6000元的事实;
4、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名称的变更以及变更经过,
被告潮州市XX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在庭审中答辩称:1、原告为被告建设的钢结构厂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是稳固性能,部分厂房已发生过一次坍塌事故,其次厂房还伴有严重的漏雨现象,抗风抗压等各方面也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已向法院申请对厂房质量问题进行鉴定;2、本案系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此质量问题是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原告不能对于质量的问题置之不理而单纯只求结算工程款,因此,请求法院在原告未解决厂房质量问题之前驳回原告有关工程款的请求,
被告潮州市XX公司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抗辩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潮州市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4份证据均无异议,
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公章的真实性无法判断,无法确定是贷款还是货款,
本院查明:2013年年中,原告潮州市XX与被告潮州市XX公司口头约定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该公司位于潮州市潮安区XX后陇下片的厂房承建钢结构铁棚,双方对承建铁棚的质量要求、技术资料、开竣工日期、验收方式、工程造价和支付方式、质量保证期、违约责任等均没有书面约定,2013年年底该工程竣工后,被告于2014年开始使用,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确认总工程款为人民币546000元,抵除2013年至2014年1月期间已付的工程款人民币290000元,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56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款单交原告存执,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5年9月份付还原告人民币30000元,尚欠工程款人民币226000元没有付还,原告遂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诉讼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为其建造的钢结构厂房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没有国家标准按行业标准)以及存在质量问题能否修复及修复的具体费用进行鉴定,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原、被告对建造厂房的质量要求约定的相应依据以及厂房村子质量问题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另查明:2014年11月19日,“潮安县XX公司”经核准变更登记为“潮州市XX公司”,原告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室内、外装饰、装修及设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二条的规定,原告没有相应建筑施工资质与被告订立口头合同为被告承建工程,应认定双方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原告为被告实际施工完成工程项目后,被告对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即投入使用,应视为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26000元,有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欠款单为据,应予以认定,被告对欠款单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存疑,但没有提供相应的初步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就该公章的真伪申请鉴定,其关于无法确定结欠款项是贷款或货款的辩解意见也与事实不符,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关于:“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被告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潮州市XX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潮州市XX装饰设计门市工程款人民币226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50%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45元,由被告潮州市XX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表示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瀚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A(代)
陈培聪,司法部注册执业律师,中山大学法学院毕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潮州市律师协会会员,第一届潮州市律师协会民商事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潮州
  • 执业单位:广东收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5120********9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广东收之律师事务所
1445120********99 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