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沈XX与李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粤5103民初9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XX应付还申请执行人沈XX定作款人民币218227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垫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7元。依据本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的移送,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执行。
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及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没履行。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拒不依法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决定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依法向工商、车管、金融及不动产登记等职能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查明被执行人李XX有车牌号为粤U×××××的五菱牌小型汽车一辆,本院依法裁定予以查封,但因该车车龄较久且不知去向,未能实际查控到位。本院又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李XX的银行账户,但均未能冻结得可供执行的款项。其它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本院又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也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在执行听证中,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执行情况表示认可,表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经穷尽有关执行措施,均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或线索,表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