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5102民初289号
原告:A,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6114,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公民身份号码:×××593X,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的委托代理人B、被告C的委托代理人D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被告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出具借款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14年3月21日前付清,2014年3月21日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但被告A以各种理由推托拒不付还,双方因而发生纠纷,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尚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A的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A的诉讼主体资格,
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A对原告的欠款数额、还款期限,
被告A当庭答辩称:其目前在外打工,收入微薄,没有还款能力,望法庭协调分期付款,
被告A对其答辩内容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经审理查明:A以经商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2月21日向A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立下借条交由A存执,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3个月,无约定利息,后A经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A与B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A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负本案纠纷的责任,A请求B付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合法合理,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B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该款的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A负担,被告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灏
人民陪审员 A
人民陪审员 陆霄烁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B
陈培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