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1与A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XX5103民初407号
原告:A1,男,198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2,女,1992年7月9日出生,汉族,潮州市潮安区人,住潮州市潮安区,
原告A1诉被告A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1及委托代理人B、被告A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在被告母亲多次催促下,双方于××××年××月××日在潮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原、被告认识才一个月便草率登记结婚,相互了解不深,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因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极大差异,并且原告发现被告婚前隐瞒患有多囊卵巢综合征、无法生育的生理缺陷,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矛盾摩擦不断,一直无法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6年6月4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被告返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7月4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继续分居,没有联系,夫妻感情继续恶化,无法和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被告赔偿原告物质损失及精神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身份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3、病历资料一份,证明被告婚前隐瞒患有多囊卵巢综合征、无法生育的生理缺陷,
4、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要求原告赔偿人民币20000元,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是原告自己不进行身体检查,把责任全部推在被告身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经媒人介绍认识谈婚,××××年××月××日在潮州市潮安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6年7月4日,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8月15日作出(2016)XX5103民初9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双方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遂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媒人介绍认识谈婚并自愿结婚,但由于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影响夫妻感情,在本院作出不准原、被告离婚的判决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仍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照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人民币2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A1与被告A2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XX
人民陪审员 辜国雄
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黄 曦
陈培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