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与B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5103民初941号
原告:A,男,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
被告:A,男,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
原告A诉被告B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A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定作模具产品,2015年2月28日,被告A据认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231227元,2015年4月11日,被告付还原告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付还原告人民币8000元,后被告再无还款,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被告付还原告定作款人民币218227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的利息损失,
原告A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一、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二、常住人口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A、欠条1份,证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A据认欠原告定作款人民币231227元,后于2015年4月11日付还人民币5000元,2015年7月21日付还人民币8000元的事实,
被告A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供抗辩证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关系未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被告A结欠原告B模具定作款人民币218227元,有其签章确认的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内容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予认定,其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A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B定作款人民币218227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7元,由被告A负担,该款已由原告A预交,原告同意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培婷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楷曼
陈培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