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A1与B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XX5102民初453号
原告:A1,女,199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系原告A1之父亲,
被告:A,男,199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潮州市湘桥区,
原告A1诉被告B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A、B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1及其委托代理人B、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1诉称:2014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双方在潮州市湘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婚生子A2,婚前,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深,婚姻基础相对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矛盾摩擦不断,夫妻感情日渐冷淡,被告不关心原告,不履行家庭义务,经双方父母多次协调劝说,均无果,2016年1月8日,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再无来往,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准原、被告离婚;婚生子A2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于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全年抚养费;被告支付经济帮助款50000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3、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A2身份情况,
4、保证书一份,证明婚后,被告不关心原告,仍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
5、图片二张,证明婚后,被告仍与其他女子有不正当关系,
被告A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抗辩证据,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年××月××日在潮州市湘桥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5XXXX年农历2XX月12XX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告于××××年××月××日生育婚生儿子A2,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A1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A1、陈某系自愿谈婚、结婚,且生育有一婚生儿子,双方虽因家庭日常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是双方在处理婚姻家庭关系的做法上欠妥,只要双方相互理解、沟通,共同维护家庭,夫妻是有结合前途的,A1称B有婚外情,但其提供的依据不充分,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A1、B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A1请求判令与B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原告A1与被告B离婚,
二、驳回原告A1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A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灏
人民陪审员 陆霄烁
人民陪审员 丁彩虹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A
陈培聪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