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培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2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杨文标与詹锐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O14)潮安法枫民一初字第10号 原告:杨文标,男,汉族,1972年4月5日出生,住潮州市XX。 委托代理人:A,系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系广东XX实习律师。 被告:A,男,汉族,1983年9月2日出生,住潮州市XX。 原告A诉被告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A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B、C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A、B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2013年5月1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借款期限30天,并立下借款单交付原告存执。后不见被告主动还款,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均籍辞推脱,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6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的利息损失。 原告A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借款单复印件一份一页,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A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答辩状及相关的抗辩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生意需要,于2013年5月1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整,被告并立据交原告存执,双方书面约定借款期限为30天,但没有约定逾期违约金。尔后经原告催讨无效,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在卷,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的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作为借款人,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付还原告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付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故借款的利息可计自2013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A 人民陪审员B 人民陪审员C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