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培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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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X、陈XX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培聪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17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李XX、李XX、陈XX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XX在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局新民边防派出所服役期间,于2012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李XX,双方从朋友关系发展成同居关系。李XX怀孕后,双方因生育孩子的问题发生纠纷,后经双方协商,约定由陈XX支付给李XX人民币70000元作为李XX作引产手术的补偿费用,李XX同意于2013年12月6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八医院作引产手术。但陈XX支付给李XX上述补偿费后,李XX却没有依约作引产手术,而于2014年5月24日在东莞市长安镇乌沙医院生育一女取名李XX,李XX生育孩子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695.23元,此项费用已由李XX支付。尔后,双方为孩子的抚养费用等问题发生纠纷,李XX遂于2014年10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李XX由李XX抚养,陈XX按3000元/月的标准支付李XX抚养费,于每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当年度抚养费36000元;2.判令陈XX偿付李XX因生育李XX已支出费用的一半10万元。
陈XX于2015年2月25日提起反诉,请求原审法院判决李XX支付非婚生女儿李XX的抚养等费用,并返还李XX已经向陈XX收取的流产、引产费用共人民币130000元。
诉讼期间,陈XX申请亲子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汕头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结论是:陈XX和李XX与李XX之间符合亲子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李XX与陈XX同居关系明确,同居后生育女儿李XX,双方均有抚养李XX的义务,现李XX由李XX带养,陈XX有义务支付李XX的一半抚养费。陈XX系城镇居民,其应支付李XX的抚养费可参照2013年度潮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年人民币37962元为基数,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的比例”的规定标准计算,即(37962÷12)×30%=949元,陈XX支付李XX每月的抚育费可按此数额确定,自李XX出生当月起算,至李XX年满18周岁,于每年6月底前由陈XX支付全年的抚育费给李XX。李XX提出因生育李XX已支出费用人民币20万元,请求判令陈XX承担一半费用人民币10万元,因李XX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李XX的此项请求应予驳回;李XX生育孩子用去医疗费人民币7695.23元,由李XX负担人民币3847.61元,陈XX负担人民币3847.62元。陈XX支付给李XX人民币7万元系作为李XX实施引产手术为条件的补偿费,但李XX收款后并没有实施引产手术,因而,李XX收取此补偿费应视为系不当得利,应返还陈XX,陈XX的此部分反诉请求成立,应予保护。至于陈XX提出于2013年8月为平息纠纷支付人民币6万元给李XX作流产费用,但李XX对此予以否认,陈XX所提证据也无法证明此部分主张,因此,陈XX的此部分反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于2015年4月28日作出(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0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陈XX应承担女儿李XX自2014年5月起至李XX年满18周岁的抚养费每月人民币949元,支付方式为每年6月底支付当年的抚养费,直接支付给原告李XX。二、被告陈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X医疗费人民币3847.62元。三、原告李XX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XX人民币7万元。四、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陈XX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李XX、李XX、陈XX不服原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李XX、李XX上诉请求:1.将原判第一项抚养费数额变更为每月3000元;2.撤销原判第三项。事实和理由:一、原判确定抚养费数额每月949元明显偏低。李XX自出生至今一直随李XX生活在东莞,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出发,给付抚养费数额应参照东莞地区标准进行确定,而不能按照潮州地区进行确定,否则远远无法满足李XX正常需要。结合东莞地区的实际情况和李XX实际需要及陈XX的负担能力,按每月3000元标准给付抚养费是合适的。二、陈XX支付给李XX的7万元不属不当得利,不应返还。陈XX支付7万元是以李XX需要对孩子实施流产为条件的,该条件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侵犯了李XX的正常生育权。虽李XX后来没有实施流产,但怀孕期间和生育后前期无法正常工作,且需要大量资金检查、护理、就诊、保养等是众所周知的事实,陈XX支付的7万元实际上已用在以上事项,而承担以上费用正是其作为李XX父亲的义务,是其对自身以往行为的一种负责,故该7万元不应该由李XX返还。
针对李XX的上诉请求,陈XX辩称:关于非婚生女儿李XX的抚养费。法律规定子女抚养费以父母的收入水平为依据,而不是以地区生活标准为依据,原判确定陈XX支付的抚养费过高,超过其承担能力,也超过法定标准。陈XX已支付给李XX人民币7万元,不管李XX认为是不当得利或是附违背社会公序良俗条件的无效民事行为,其依法都应返还陈XX,其上诉称钱已花费,不能成为不予返还的理由。
陈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三项;2.改变本案定性案由为抚养纠纷;3.改判非婚生女儿李XX归陈XX抚养或改判按陈XX月收入20%支付抚养费;4.改判李XX返还陈XX人民币13万元;5.上诉费用由李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陈XX与李XX为同居关系是认定事实错误。原判所查明的事实“陈XX在东莞市公安局长安分居新民边防派出所服役期间,于2012年底经人认识李XX,双方从朋友关系发展成同居关系。”该部分内容既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相一致,又没有证据可予佐证。若以双方陈述重叠的时间点相一致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那么,双方认识的时间若为李XX陈述的时间2013年4月,此时其正与前夫离婚,不可能一认识就开始同居;陈XX系现役军人,不可能与李XX同居。原审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同居事实。因此,原审认为“李XX与陈XX同居关系明确”,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系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仅认定陈XX支付了李XX人民币7万元错误。2013年10月,陈XX支付给李XX人民币6万元作为流产费用。尽管其予以否认,但这一事实,除陈XX本人陈述外,还有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维护稳定及社会综合治理办公室《来访情况说明》可以证实,若李XX没有在古巷镇维护稳定及社会综合治理办公室作自我陈述,古巷镇维护稳定及社会综合治理办公室也不会知道其收取陈XX人民币6万元和7万元,共13万元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证据规则的优势证据原则,能得出李XX共拿了陈XX人民币13万元的事实。三、原判没有支持陈XX抚养非婚生女儿李XX不当;判决陈XX承担抚养费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李XX没有依约终止妊娠,仍生育下女儿,以此索要女儿生育费与抚养费,为此,陈XX要求抚养李XX应得到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相关规定,陈XX已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月收入人民币1800元,原审对此没有采纳也未说明原因,却以潮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抚养费,这既不是陈XX的当年总收入也不是其所从事陶瓷行业平均收入。且原审按照30%计算给付金额比例过高,陈XX今后至少需要负担二个以上子女的抚养,而李XX系李XX在其要求终止妊娠的情况下生育的,因此,其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不应超过其月收入的20%。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XX和陈XX从认识到分手,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持续、状态相对稳定,结合双方女儿李XX的出生日期,也符合生活经验,本案定性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并无不当。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李XX的抚养权归属及抚养费数额的确定;二、原审法院认定李XX应当返还陈XX人民币7万元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条规定,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本案中,非婚生女儿李XX未满两周岁,且李XX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不适宜抚养子女的情形,李XX由李XX抚养依法有据。关于抚养费的数额,陈XX上诉认为该数额过高,诉请按照其提供的月收入1800元为基数,并按20%比例计算抚养费数额。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本案中,李XX对陈XX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存在异议,陈XX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其收入情况的真实性,且若按其月工资1800元为基数计算抚养费也明显偏低,不符合李XX的实际需要,原审法院综合本案证据、根据李XX的实际需要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实际生活水平,以潮州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基数,判决陈XX支付每月人民币949元的抚养费,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上诉人李XX认为原审按照潮州地区收入情况确认抚养费给付的数额无法满足李XX的正常需求,请求按照东莞地区标准确定,支持其每月3000元抚养费诉求,依法无据,本院予以驳回。
陈XX上诉称其共支付李XX13万元,除了原审确认的7万元外,还在2013年10月支付给李XX人民币6万元作为流产费用。对此陈XX仅提供潮州市潮安区古巷镇维护稳定及社会综合治理办公室《来访情况说明》予以证明,但该《来访情况说明》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陈XX支付给李XX人民币7万元系以李XX实施引产手术为条件的补偿费,但李XX收款后没有按其承诺履行,原审法院判决李XX应返还该款,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李XX上诉称该笔款项已经在其怀孕和生育前后花费,陈XX作为孩子的父亲也应该承担这些费用,因此不应该返还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李XX、李XX、陈XX提出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50元,由上诉人李XX、李XX负担1650元,上诉人陈XX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陈培聪,司法部注册执业律师,中山大学法学院毕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潮州市律师协会会员,首届潮州市律师协会民商事委员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潮州
  • 执业单位:广东收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5120********9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