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培聪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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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2、B等与C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培聪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10日 146人看过 举报

2020-06-10

律师观点分析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180号 原告:A2,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 原告:A,女,199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 原告:A1,男,200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 法定代理人:A2,基本情况同上,系A1之父, 原告:A,男,194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 原告:A,女,195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 上列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9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汝城县,现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 原告A2、B、A1、C、D诉被告E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之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A因犯罪羁押于潮州市看守所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庭前向其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2、B、A1、C、D诉称:2013年9月13日下午2时多,被告A驾驶一辆白色无牌女庄摩托车到潮州市XX××横××号B3的出租屋,向A3借钱人民币1000元,被A3拒绝,A当即回到摩托车旁,从后尾箱取出一把水果刀,持刀威胁A3,要A3把钱借给他,A3仍不同意,A很生气,持刀刺向A3腹部、喉咙等部位,直至A3失去反抗,随后,A用现场一个绿色塑料桶将B3的头部盖住,搜了A3的裤袋和内衣,没有搜到钱,遂拿走出租屋内的一台笔记本电脑,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经鉴定,A3系颈部、腹部多处锐气创致骼总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原告A2是A3的丈夫,原告A、B1是B3的子女,原告A、B是C3的父母,2008年,A3过来潮州打工,2011年1月19日至案发之前,A3一直和A2在潮州市XX××东××横××号居住,2012年4月至案发之前,A3一直在潮州市××××十亩阳永茂开办的电源线厂打工,被告A依法应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0226.71元×20年)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824元(其中:A19795.60元×8年﹦78364.80元,叶亚才9795.60元×15年﹦146934元,何脑珠9795.60元×17年﹦166525.2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A赔偿五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46358.20元(死亡赔偿金60453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1824元), 本院庭前对被告A进行询问,其认为五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数额过多,没有能力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同时称其家属已缴交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方可以领取,并表示无能力增加赔偿数额,对原告提供的五原告户口证明、A3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A3工作证实材料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下午2时许,A驾驶一辆白色无牌女庄摩托车至潮州市XX××横××号同乡B3租住的出租屋向她借钱,因A3拒绝,A遂从摩托车后备箱拿出一把水果刀,再次进入出租屋威胁A3,A3抢下水果刀刺中B的右胸部,A上前抢刀,又被A3刺中右背部和右季肋部,后A将刀抢回并刺、割B3的腹、颈等部位,致A3受伤后死亡,2013年9月27日,A在湖南省××汝城县被抓获,2014年8月27日,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认定A犯抢劫罪判处A死刑,并判决A应赔偿本案五原告物质损失人民币35672.50元(丧葬费29672.50元、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2000元、误工费2000元),A对一审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2015年5月22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二审判决,改判A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另外,二审期间,A的亲属筹集20万元暂存放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账户,表示愿意帮助A赔偿被害人B3亲属, 另查明:A3自2008年至广东省打工,自2011年1月19日与丈夫租住在潮州市XX××四横九号房屋,子女随父母在潮州市××、生活, 再查明:A2系被害人A3的丈夫,夫妻生育子女A和B1,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户口簿登记住址为湖南省郴州市××永丰XX××村李子××组,被害人A3父亲B(1948年10月4日生)和母亲C(1950年1月5日生)系农业家庭户口,户口簿登记住址为湖南省郴州市××XX××叶一组,生育A3、B及C等子女3人,A于2011年1月病故,A3死亡后,其家属于2014年2月25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XX高法刑三终字第372号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书、五原告户口簿、证明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A采用暴力的手段抢劫被害人B3的财物并致B3死亡,A的犯罪行为给B3亲属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但A已被判刑入狱,其犯罪行为已受到国家法律的处罚,A因犯罪行为需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A2、B、A1、C、D请求E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关于A2、B、A1、C、D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此条款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作出了限定,限于犯罪行为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A2、B、A1、C、D所提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此条款规定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A2、B、A1、C、D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A2、B、A1、C、D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217元,由原告A2、B、A1、C、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A 人民陪审员  B 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C
陈培聪,司法部注册执业律师,中山大学法学院毕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潮州市律师协会会员,第一届潮州市律师协会民商事委员...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广东-潮州
  • 执业单位:广东收之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445120********99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广东收之律师事务所
1445120********99 婚姻家庭、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