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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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和平区执业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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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支付工资及差额的25%经济补偿金天津各个法院的判决并不一样!

发布者:王瑞律师 时间:2018年04月23日 7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1、案情简介:

     劳动者田某于2015年5月与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7月田某提出离职,由于单位未支付2016年7月份的工资,也没有足额支付2016年4月和6月的工资,故田某对单位提起了劳动仲裁。在要求单位支付工资及差额的同时,田某还要求单位支付工资及差额25%的经济补偿金。最终25%的经济补偿金没有被仲裁支持,田某不服,认为该补偿金有法律明确规定,为什么仲裁会不支持呢?

2、律师点评:

      《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这条规定是《劳动合同法》颁布前对于用人单位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罚则适用法律条文。
 
   但2008年颁布实施了《劳动合同法》,其中对于拖欠工资的罚则又有了新规定,该法律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两个法律规定不一致,也就是说对于上述两个文件规定的内容出现了如下问题:《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违法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第三条是否继续适用呢?天津的一部分法院和仲裁认为,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481号文继续有效,第三条规定可以作为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拖欠工资补偿金的依据。理由如下:尽管《劳动合同法》属于上位法,但481号文并没有被明文废止。而另一部分法院和仲裁认为,劳动者依据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仲裁委、法院应当向劳动者释明其应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先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劳动者坚持主张给付经济补偿金的,应驳回其请求。北京、上海和广州都对此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虽然天津目前还没有此规定,但是根据王律师最近几年案件情况可以得知,越来越多的仲裁和法院都倾向于不再支持25%的经济补偿金了,也就是说劳动者在提起仲裁或诉讼时,要对此做好心理准备。

3、律师建议:

       很多劳动者认为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对于各项赔偿及适用情形规定的十分详细,所以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无需聘用律师代理案件,自己就可以解决。但是往往最终结果并不尽如人意。实质上是因为劳动争议的法律条文虽比其他法律关系的条文规定更加详细,但实践中对于诉讼请求的规范、用词用语的准确、加班费及补偿金的计算都是有严格要求的,这些都需要经过长期的实践才能得知。并且劳动争议具有劳动仲裁前置的特点,也就是说,未经过劳动仲裁的案子或者请求,是不能直接通过法院诉讼解决的。很多当事人在劳动仲裁时没有表达清楚,之后通过法院诉讼也是无法解决了。切莫小看案件的复杂性,一定是时刻谨慎!专业的事情交给专业的人来办,才会得到满意的结果!


王瑞是天津律师协会会员、天津12348公共法律服务热线特邀律师、法学硕士。主办合同案件(货物买卖合同、租赁合同、工程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和平区
  • 执业单位: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26
  • 擅长领域:劳动纠纷、合同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