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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裁审衔接的七个程序问题

发布者:张燕律师|时间:2016年01月12日|分类:劳动纠纷 |651人看过

劳动争议裁审衔接的七个程序问题

一、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通知书,并告知当事人收到后15日内起诉,有的当事人未起诉,而是另行申请仲裁后,再次起诉;有的当事人超过15日才起诉,人民法院能否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

   对此问题,主流观点认为,只要当事人收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通知书,在15日内没有起诉,该不予受理决定书、通知书便发生法律效力,排除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当事人逾期再另行申请仲裁后起诉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均应当不予受理或裁定驳回起诉。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或者逾期未作出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文并无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后15内起诉的时间限制,如果当事人超过15日起诉,或者另行申请仲裁后再次起诉,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受理并作出实体审理,而不宜裁定驳回起诉,否则,可能会造成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无法救济的局面出现。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劳动者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条文中的仲裁裁决从条文所使用的词语和立法本意来看,应当是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实体裁决,而非仅就程序所作出的处理决定、通知。

就普通民事案件而言,人民法院对于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案件,如果条件发生变化或当事人有新的证据,照样可以提起新的民事诉讼,诉权并未受到限制或剥夺,而对于诉讼能力较差和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而言,如认为只要当事人收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通知书,在15日内没有起诉,便丧失了诉权,未免有一棍子打死之嫌,过于武断,缺乏司法的柔性和亲民,恐难以为社会公众所认同和接受。

二、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不予受理裁决、决定或通知向人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或被人民法院按撤诉处理的,当事人又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否受理?

有人认为,当事人撤诉或按照撤诉处理都意味着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起诉的劳动争议案件有了程序性的结论,当事人再行诉讼,违反了仲裁前置的原则,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不能一概而论。对于非因当事人自身原因所致,审判实践中,如人民法法院主动要求当事人补充证据或申请追加当事人等原因而要求其撤回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按照撤诉处理,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重新起诉,因为此种诉权的放弃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当事人在补充证据或追加到当事人后另行诉讼的,应当受理,避免当事人徒遭程序空转的烦恼。

三、当事人收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裁决书15日内分别向劳动共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所在地法院起诉,如一个法院以原告未在期限内交费为由按照自动撤诉处理,另一个法院是继续审理还是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有观点认为,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是原告未在期限内交费,视为自动撤诉,这种不利的后果是当事人自身原因所致,而按照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按撤诉处理的裁定,当事人不能对此上诉,送达后即生效,意味着人民法院对该当事人的起诉进行了程序处置,同时排斥了当事人再行向其他法院另行诉讼的权利。

应当继续审理。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既然原告在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仲裁裁决书即不生效,一个法院以原告未在期限内交费为由按照自动撤诉处理,只是程序上作出的处理,对当事人的纠纷并没有作出实体处理,不妨碍另一个法院作出实体判决,也不会因此与前一个法院作出的裁定结果相冲突。

四、劳动人事仲裁机构作出裁决后,当事人双方分别向劳动合同履行地和用人单位或者用工单位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先后分别受理立案的,如后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先行裁定驳回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且裁定生效,先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是否将案件主动移送?

有人认为,后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先行裁定驳回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是错误的,应当由当事人申请或先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建议后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程序加以解决,在管辖权异议裁定撤销前,应当先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案件审理,而不能主动将案件主动移送。如两个法院发生管辖权争议,应当按照民诉法的程序层报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

后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并非对案件本身当然无管辖权,只是受理时间在后,其对案件的管辖权应当让位于先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而已,如果后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并已经生效,在此情形下,根据管辖恒定的原则和诉讼经济效率的要求,而应由先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直接将案件主动移送给后受理立案的基层人民法院。

五、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可否分案判决?

有人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均构成独立的诉,既然是分别立案,则应当分案裁决,符合一案一裁(判)的司法原则。至于可能出现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重复处理予以保护的问题,可以作技术处理,判决尾部注明本判决执行后,则关联案件的判决不再执行。

仲裁裁决所指向的仅是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一方提出的仲裁请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人民法院审理的对象仍然是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一方提出的仲裁请求,而非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向法院提出的独立的诉讼请求,故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对仲裁裁决不服起诉,只能围绕劳动者或用人单位在仲裁阶段提出的仲裁请求作出一个实体判决。《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二》第十一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据此规定,并案审理言下之意意味着并案判决。如果不并案判决,直接导致的后果就是针对一个仲裁裁决而出现了两个民事判决,无疑导致在执行中出现两个判决重复执行还是择一执行的尴尬局面。

六、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未提前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如发现有误,是否可以变更或撤销?

该问题的实质在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标的是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提出的仲裁请求还是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此两项请求有时一致,有时相反。举例说明,如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如仲裁未支持劳动者仲裁请求,则两项请求一致,而仲裁支持了劳动者仲裁请求而单位不服起诉,要求不予支持劳动者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则两项请求相反。

对此问题的态度,有种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后,当事人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据此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对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整个仲裁裁决不生效,人民法院审理的对象不是仲裁裁决结果,而是申请人在仲裁阶段提出的仲裁请求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裁决,而不受当事人是否未提前诉讼的限制。况且,人民法院不能坐视仲裁裁决错误而袖手旁观信手拈来,否则,有违司法的公正。

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对对裁决中的部分事项不服,整个仲裁裁决即不生效,人民法院审理的对象诚然不是仲裁裁决结果,但是仍然要应遵循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不能脱离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未提前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视为双方当事人接受和认可,某种程度上也是双方接受裁决裁决部分事项达成的某种合意,应当予以尊重。即使仲裁裁决有误,也不会损及其他案外人的利益。故对当事人在劳动争议裁决中当事人未提起诉讼的仲裁裁决事项,不必重新审理,只需在裁判文书事实查明部分表述,并在判决主文中将其列入,作为申请人申请执行的依据。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政专递方式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是否适用劳动争议仲裁送达程序?

有人认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这里所指的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不仅包括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而且包括最高院关于规范送达文书的相关规定,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邮政专递方式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应当适用于劳动争议仲裁送达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邮政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是专门规范人民法院以邮政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司法解释,而非规范劳动人事仲裁机构邮寄送达仲裁相关文书的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仲裁文书的送达方式可以参照民事诉讼关于送达方式的有关规定执行,应当指的是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等几种具体方式。在该《办案规则》中,对于邮寄送达的方式没有明确要求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邮政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来源:潘全民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劳动法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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