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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公赠与小三的款项,能追回吗?已追回43万,目前正在上诉,致力94万全部追回!

发布者:刘婷婷律师 时间:2021年11月22日 120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原告:戴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安徽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宋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原告戴某某诉被告汪某某、第三人宋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某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第三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称:

一、请求确认第三人宋某某赠与被告汪某某财产的行为无效;

二、请求判令被告汪某某立即返还原告戴某某人民币840000元及利息(以84000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现变更为939590元及利息(以939590元为基数,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原告戴某某与第三人宋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3年9月7日生育长子牛xx。2018年,被告汪某某与男方宋某某在娱乐场所相识,汪某某在明知宋某某有配偶及两个孩子的情况下仍然与宋某某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2018年6月至今,宋某某多次向汪某某赠与钱财。仅从2018.10.10至2021.6.12第三人宋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行账户向被告赠与的财产就高达939590元,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予返还。

原告发现他们的婚外情后。遭受到巨大的精神打击,原告多次找到汪某某,并约谈宋某某,要求其二人结束不正当男女关系,均未果。

原告认为,宋某某赠与汪某某的钱财系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对全部共同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夫妻一方擅自将共同财产赠与他人的行为全部无效,应予返还。

被告辩称:

1、第三人没有将其与原告共同的财产赠与给被告,被告也没有接受第三人与原告的共同财产。

2、被告在合肥市唐x娱乐有限公司任营销经理,第三人经常到被告所在公司娱乐,是被告的重要消费客户。2018.3至2021.6月,第三人转给被告的229万元,主要是第三人偿还被告的借款,扣除借款部分的其余款是第三人经常去唐会娱乐消费后,委托被告买单的消费款。

3、第三人向被告转账的939590元数额是不准确的。扣除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借给宋某某的现金49999元,于2019年3月26日借给第三人朋友50000元,于2021年6月24日借给第三人5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借给第三人40000元,于2020年11月23日借给第三人的朋友100000元,实际借款差额为649591元。

4、第三人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支出的唱歌喝酒消费款是为了业务需要的招待应酬和个人娱乐,应属于广义上的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原告发生效力。综上,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第三人宋某某述称:

我与被告是普通朋友关系,平时有应酬就找她订房间,她在娱乐场所上班,这个钱有的是我转给她的,有的是她帮我代付的。

经审理查明:

原告戴某某与第三人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登记结婚、宋某某在工地项目上工作,经常外出应酬。从而与在某娱乐有限公司任营销经理的被告汪某某相识。相熟之后,两人有经济来往,存在宋某某转款给汪某某、宋某某带人到某娱乐有限公司由汪某某代为支付消费款、汪某某借款给宋某某等情况。2018年10月1日至2021年6月12日,第三人宋某某通过银行卡向被告汪某某转款2291580元,汪某某向宋某某转回的款1351990元。另2021年6月24日汪某某转给宋某某5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转给宋某某40000元,原告不认可,但是有转账记录为证.

汪某某陈述于2020年11月23日借给宋某某的朋友何某某100000元,2019年3月26日借给宋某某朋友席某50000元;于2018年10月15日借给宋某某现金49999元,2018年10月至2020年5月期间代宋某某支付唱歌等消费款22万元。宋某某均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生效裁判文书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附卷予以佐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生效之前,根据上述规定,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法院认为:

2018年3月至2021年6月,宋某某转给被告229万元、汪某某向宋某某转回款项1351990元,尚有939590元被告于2018年10月15日借给宋某某现金49999元,于2019年3月26日借给宋某某朋友50000元,于2021年6月24日借给第三人宋某某50000元,于2021年6月30日借给第三人宋某某40000元,于2020年11月23日借给第三人宋某某的朋友100000元,汪某某代替宋某某支付220000元消费款,对这些事实宋某某均予以认可,故应该扣除。尚有429591元,被告和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款项的用途,属于原告和第三人夫妻共同财产,宋某某没有经过原告同意,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汪某某,损害原告利益,宋某某的赠与行为无效,应该予以返还。

案件判决:

一、被告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戴某某42959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0元,减半收取6100元,由原告负担2228元,被告负担38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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