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惠检诉刑诉〔2020〕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8月30日19时许,被告人张XX饮酒后驾驶车牌号码为苏F×××××号牌小型客车从无锡市惠山区XX附近一徽菜馆上道路行驶,行驶至洛社镇中兴西路胡唐XX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XX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乙醇)/100ml(血液)。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X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张XX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X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XX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XX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可宣告缓刑。被告人张XX辩护人提出的“初犯、偶犯;未发生交通事故;自愿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