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以宽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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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XX公司与无锡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沈以宽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0日 2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74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收到2013年6月22日的数量为4114个的7H15型前盖为事实认定错误。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收到2013年6月22日的上述前盖,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已收到上述货物的事实提供了一张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以及2013年6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审根据交易习惯以及该批货物已包含在发票中认定上诉人已收到上述货物。上诉人认为一审在认定上述事实过程中发生了错误。首先,被上诉人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应认定上诉人未收到该批次货物。其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是证据,在被上诉人无法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一审可以按照交易习惯作出自由心证推定事实是否成立。但一审总结的交易习惯与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性。既然待证事实是上诉人是否收到货物,那么应当总结在多次交易行为中上诉人确认收货的习惯是怎样的。但一审总结的交易习惯是被上诉人开票的习惯,这与待证事实不但没有关联性,而且逻辑上存在矛盾。既然一审判决以开票数额为准,那么2012年11月送货的7H15前盖7893只价值71847元由于没有开票就应当不予认定,一审中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是73398.04元,两项相抵,一审判决应仅支持1551.04元。本案中,双方每批货物的交接都由上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所以可以总结出双方的交易习惯是上诉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就说明已收到货物,否则应推定上诉人未收到货物,在所有往来中唯独发生争议的2013年6月22日的送货单上没有签字,所以应推定上诉人没有收到该货物。
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的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立即付清机电设备货款余款73398.0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与XX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2011年11月15日开始发生往来,由XX公司供给XX公司多种规格的产品,2013年10月22日,XX公司最后一次向XX公司供货,期间XX公司共向XX公司供货48次。2015年1月31日,XX公司向XX公司退货18556.29元。XX公司前后共支付货款191万元,XX公司分别开具了增值税发票23张,金额为XXX.33元,2012年11月21日,因XX公司通知XX公司当月发货的暂不开票,XX公司遂未开票,XX公司当月送货数量为7H15前盖7983只,该型号产品相近时间前后开票价均为9元/只。
上述事实,由XX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暂缓开票传真、退货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关系。XX公司在向XX公司供货后,XX公司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针对双方的争议,该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批次产品XX公司已收到,理由为:1、双方的交易习惯是XX公司先送货,后按月开票;2、XX公司每次开票的数量,与当月送货单中载明的数量完全一致;3、送货单中未载明单价,单价在发票中才能体现,因此发票也是结算的依据;4、2013年6月22日的数量为4114个的7H15前盖,包含在XX公司当月开具的发票中,且累计与当月供货数量完全一致。故该院对XX公司辩称2013年6月22日的数量为4114个的7H15前盖未收到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至于2012年11月份XX公司当月送货7H15前盖7983只,价格可参照相近时间前后开票价9元/只计算。因此,XX公司实际送货金额应为开票金额及该11月份送货后未开票金额共计XXX.73元,扣除XX公司付款191万元及退货18556.29元,故XX公司要求XX公司支付余款73398.04元,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XX公司货款人民币7339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5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共计2855元,由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送货、开票和付款等过程业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3年6月22日一批次的4114只7H15前盖被上诉人是否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被上诉人XX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已完成送货义务,提供了当月开具的发票和一份未有收货单位人员签字的送货单予以证明,但该送货单形式与其他有上诉人XX公司人员签字的送货单形式一致,且编号连贯,结合双方当事人系以开票数额及发票所载单价等确定合同价款,被上诉人XX公司每月开票数额与送货单均相互对应,上诉人XX公司收到发票后从未提出异议、且一直滚动付款等案件事实,被上诉人XX公司该批次货物交付具有高度可能性,可以认定被上诉人XX公司已完成该批次货物的交付义务,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沈以宽律师,2015年毕业于江苏海洋大学法学本科,自2016年起执业于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2019年无锡市律师协会第三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连元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53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继承、离婚、交通事故、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