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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高某与GT证券公司某某证券营业部、王某证券投资顾问合同纠纷一案的案例分析

作者:李龙律师时间:2020年05月17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844次举报


关于高某GT证券公司某某证券营业部王某证券投资顾问合同纠纷一案的案例分析

一、当事人。

原告:高

被告GT证券股份有限公司MOUMOU证券营业部。

被告:王(营业部员工)。

二、基本案情。

审理法院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19)吉0302民初192号

案  由证券投资顾问合同纠纷

原告高某与被告GT证券股份有限公司MOUMOU证券营业部(以下简证券营业部)、王某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高某诉请:一、要求被告返还200万元本金;二、给付五年期贷款利息及滞纳金;三、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系被告GT营业部投资顾问。原告高某2015年4月15日在被告GTJA营业部开户。原、被告GTJA营业部分别于2016年5月16日、2017年11月1日签订《GTJA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投资顾问为被告王某。其中2016年5月16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中载明“客户期初资产确认时点:2015年4月15日,资产规模:200万元”,其后由被告王某手书添加“保本金无损失”及“备注:该账户全权乙方操作”。2017年11月1日签订的服务协议中载明“客户期初资产确认时点:2017年11月1日,资产规模:200万元”,其后由被告王某手书添加“备注:投资顾问王某承诺服务期间保证高某账户本金不受损失,如受损失由王某全部承担”。2016年11月6日,原告高某(甲方)、被告王某(乙方)以及常忠(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由原告高某投入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作为炒股票的股本金,由被告王某负责200万资金的炒股操作管理;合作期间内双方的利益分配约定,按股票赢利总额的70%付给原告高某,剩余30%归被告王某所有;合作期满时,被告王某将原告高某投入的200万元本金,全额返还给原告高某,不得拖欠,如发生拖欠按银行五年期贷款利息付滞纳金。另查明,原告高某2015年4月16日向股票账户转入220万元,于4月30日、5月21日、5月27日分别从其股票账户转出36万元、25.6万元、17万元至其银行账户,至此原告高某股票账户内金额为141.4万元(220万元-36万元-25.6万元-17万元)。原告高某账户的股票买卖均为被告王某操作。

三、争议焦点。

1、案涉GTJA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以及《合同书》是否无效

2、如果无效,法律后果如何?

四、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应当规范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推广和客户招揽行为,禁止对服务能力和过往业绩进行虚假、不实、误导性的营销宣传,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诺或者保证投资收益。《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证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客户证券买卖的收益或者赔偿证券买卖的损失作出承诺。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未经过其依法设立的营业场所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当相应的责任。经庭审查明,原告高某2015年4月15日在被告GTJA营业部开户,于2015年4月16日向股票账户转入220万元,截至2015年5月27日原告账户内用于投资的股本金为141.4万元,被告王某系被告GTJA从业人员,被告王某通过向原告承诺保底收益,并约定收益分成的的方式,获得原告信任,进行代客理财活动,违反了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签订的《GTJA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以及《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应连带返还原告股本金141.4万元。被告GTJA四平中央西路营业部作为证券公司对从业人员代客交易行为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存在对从业人员管理不善的情形,二被告均存在过错,应当连带赔偿原告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即二被告应自2016年5月16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五、裁判结果。

一、被告GT证券股份有限公司MOUMOU证券营业部、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高某股本金141.4万元。

二、被告GT证券股份有限公司MOUMOU证券营业部、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141.4万元返还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已减半收取114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3340.2元,由被告GT证券股份有限公司MOUMOU证券营业部、被告王某负担8059.8元。

六、裁判规则的总结。

证券公司或证券投资顾问公司的从业人员(投资顾问)向投资者承诺保底收益,并约定收益分成的的方式,获得投资者信任,进行代客理财活动,违反了《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证券投资顾问业务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签订的《GTJA证券投资顾问服务协议》以及《合同书》无效,被告证券公司内部从业人员代客交易行为未尽到注意义务,其存在对从业人员管理不善的情形,故证券公司与其从业人员(投资顾问)应连带返还投资者股本金并承担利息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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